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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勇霖、吴晓云等与罗麒、罗昭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霖,吴晓云,罗麒,罗昭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李勇霖。原告吴晓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彬鸿,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麒,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被告罗昭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茶花园路8号琅东三组综合楼13屋。负责人李自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公司员工。原告李勇霖、吴晓云与被告罗麒、罗昭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棍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艳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勇霖、吴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文龙、黄彬鸿,被告罗麒、罗昭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中午11时,被告罗麒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441县道由北流城区往平政方向行驶,行至28KM+100M处左转弯驶入冯木家门前泥地面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观察车辆前面情况,致使其所驾车辆左前保险杠下侧碰撞在冯木家门前玩耍的李冠锋,造成李冠锋倒后被碾压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冠锋无事故责任。李冠锋的法定继承人父亲李勇霖与母亲吴晓云在2013年4月份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生活在南宁。根据法律规定,李冠锋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4016元,交通费3000元,李勇霖因请假误工造��损失15214.28元,以直接损失合计509648.28元。李冠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9648.28元。被告罗麒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罗麒驾驶的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安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麒承担。被告罗昭强作为肇事车辆桂K×××××号车辆所有人,其提供给被告罗麒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前照灯和车速表不合格,与本次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罗昭强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罗昭强应对罗麒因侵权造成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给原告;被告罗麒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请假误工损失434434元给原告;被告罗昭强对被告罗麒应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勇霖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吴晓云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两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李冠锋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受害人李冠锋于2013年12月17日出生,父亲李勇霖,母亲是吴晓云,原告诉讼主体适格;5、罗麒驾驶证、罗昭强行驶证复印件1页,证明罗麒、罗昭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6、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罗昭强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7、企业基本信息单复印件1页,证明紫金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8、(2015)北公交认字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罗麒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冠锋无事故责任;9、玉公物鉴尸字(2015)0020号《鉴定文书》复印件3页,证明受害人李冠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10、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页,证明罗昭强提供给罗麒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前照灯和车速表不合格。罗麒驾驶的车辆左转时转向灯失灵无法工作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罗昭强提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具有过错;11、广西区人民医院小孩统筹医疗证复印件2页,证明受害人李冠锋出生后,随父母在南宁市区居住、生活、就医���受害人李冠锋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李冠锋在广西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指引明细单复印件5页,证明受害人李冠锋出生后,随父母在南宁市区居住、生活、就医、受害人李冠锋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3、李冠锋与父母在南宁租住小区合影相片复印件1页,证明受害人李冠锋出生后,随父母在南宁市区居住、生活、就医、受害人李冠锋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4、预防接种证复印件1页,证明受害人李冠锋出生后,随父母在南宁市区居住、生活、就医、受害人李冠锋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租房合同及收租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受害人李冠锋出生后,随父母在南宁市区居住、生活、就医、受害人李冠锋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李勇霖、吴晓云工作证复印件1页,证明李勇霖在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工作���吴晓云在南宁市国土资源档案馆工作;17、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与李勇霖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份19页,证明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从2010年7月开始聘用李勇霖,从2015年1月1日起与李勇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勇霖月工资不低于1000元;18、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李勇霖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902.21元,李勇霖因办理儿子李冠锋发生交通事故事宜请假25天,误工造成李勇霖损失12531.28元;19、李勇霖2014年度工资条复印件2页,证明李勇霖2014年度月工资收入情况;20、南宁市国土资源档案馆与吴晓云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证明南宁市国土资源档案馆从2010年5月开始聘用吴晓云,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的事实。21、南宁市国土资源档案馆证明复印件1页,证明吴晓云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34元,吴晓云因办理儿子李冠锋发生交通事故事宜请假25天,造成吴晓云误工损失2683元;22、办理涉案事故处理受害人后事的交通费用开支单据复印件8页,证明原告方为办理涉案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事实。被告罗麒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假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认可。被告罗昭强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罗昭强将车辆交给罗麒驾驶使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交警大队检测结果说明车辆的灯光和车速表不合格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因此,罗昭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罗麒、罗昭强、紫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享有的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罗麒、罗昭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2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法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罗麒、罗昭强没有异议,该证据来��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被告罗麒、罗昭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中午11时,被告罗麒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沿441县道由北流城区往平政方向行驶,行至28KM+100M处左转弯驶入冯木家门前泥地面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观察车辆前面情况,致使其所驾车辆左前保险杠下侧碰撞在冯木家门前玩耍的李��锋,造成李冠锋倒后被碾压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冠锋无事故责任。原告李冠锋的法定继承人有两个,分别是其父亲李勇霖、母亲吴晓云。被告罗麒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罗昭强,该车于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罗麒已取得小型轿车驾驶证。原告李勇霖于2010年7月1日、2012年6月30日,分别与南宁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吴晓云于2010年5月31日、2012年7月1日分别与南宁市国土资源档案馆签订聘用人员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3年12月17日,李冠锋在北流市隆盛卫生院出生。出生后,李冠锋一直跟随原告在南宁居住和生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布的《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赔偿20年,每年按23305元计算),丧葬费21318元(按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月按3553元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6元(按3人3天计算,每人每天按66.94元计),交通费600元(被告罗麒、罗昭强认可),上述损失合计488620.46元,被告罗麒诉前已支付22000元给原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李冠锋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承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的损失适用的赔偿标准;2、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适用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被告罗麒、罗昭强抗辩适用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领取工资凭证及用人单位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李勇霖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事故发生之日一直生活工作居住在城镇,李冠锋作为李勇霖、吴晓云儿子,其出生后跟随父母生活是常理,因此,本院依法应认定李勇霖、吴晓云、李冠锋居住生活在城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罗麒、罗昭强抗辩,原告吴晓云系农村居民,受害者李冠锋未登记入户,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原告亲属李冠锋与被告罗麒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麒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冠锋无事故责任,到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依据。被告罗麒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麒驾驶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28620.46元,则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分担。被告罗麒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假误工损失因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罗昭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罗昭强赔偿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麒起诉前已支付的22000元给原告,应当扣减。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原告李勇霖、吴晓云;二、被告罗麒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8620.46元(诉前已支付22000元应当扣减,扣减后还应赔偿406620.46元)给原告李勇霖、吴晓云;三、驳回原告李勇霖、吴晓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2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负担1622元,被告罗麒负担3000元。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棍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