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卫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杨河新村14号6-2。法定代表人李红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民,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镇中心街17-21号。法定代表人牟正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生。上诉人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卫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310号民事判决。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民,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思云,刘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重庆通信学院综合服务楼工程除门窗制作安装、防水、外墙复合铝塑板、给排水等工程外的建筑劳务分包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卫生签订《建筑劳务人工费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重庆通信学院综合服务楼建设的地梁以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等发包给被告刘卫生。后被告刘卫生所负责的工程于2009年9月15日前交给原告并验收合格。原告所负责的主体结构工程于2009年9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后,原告与被告刘卫生,原告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因款项发生争议先后诉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0月19日做出(2010)沙法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刘卫生保证金10000元、材料款85962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运费2520元、人工费101162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该院又于2012年3月31日做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100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90502.96元及其资金占用损失。2012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就(2011)沙法民初字第10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鉴于乙方已向甲方雇佣人员刘卫生支付了工程款50000元,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支付54946元整。乙方支付以上54946元款项后,本判决书判决乙方的支付义务,乙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甲乙双方没有任何异议”。2012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刘卫生(甲方)就执行(2010)沙法民初字第1719号判决书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二、甲方确认已于2011年6月8日收到执行款177400元;三、乙方再行支付给甲方40000元整,此40000元包括工程款、相关资金及利息,至此,双方权利义务就此终结,双方承诺均放弃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其不当得利10000元,二被告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3日和2012年7月17日分别与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卫生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在2012年5月3日已经确认了被告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刘卫生支付50000元的事实,在2012年7月17日已经明确自己向被告刘卫生所负的债务为金额40000元,即原告在2012年7月17日应当知道其10000元被侵害的事实,但原告在审理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中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的存在,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52号判决中确定了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给刘卫生,且多支付了9183元,上诉人直至此刻才知晓其10000元被被上诉人侵害的事实,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7月17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刘卫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8月1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52号判决中确定了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元给刘卫生,且多支付了9183元,上诉人直至此刻才知晓其10000元被被上诉人侵害的事实,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2年7月17日。但(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52号案件并非判决结案,而是刘卫生上诉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撤诉的案件,且上诉人并非该案件当事人,上诉人称其自该案判决之日才知晓其财产被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5月3日和2012年7月17日分别与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刘卫生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在2012年5月3日已经确认了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刘卫生支付50000元的事实,在2012年7月17日已经明确自己向刘卫生所负的债务为金额40000元,即上诉人在2012年7月17日应当知道其10000元被侵害的事实,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长达两年多的时间中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的存在,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铭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审 判 员 郑 泽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