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郝某某,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被告郭某某,女,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子郝耀东。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矛盾吵闹。2013年7月被告郭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缓和,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因为小孩一直在我家抚养,从小孩的环境等方面都适合我抚养。家庭财产位于麻池的平房一套及位于麻池景富家园小区f区的楼房一套依法分割;陪嫁品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微波炉各一台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郝某某到鄂尔多斯市朋联汽修厂工作,与被告郭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子郝耀东。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2013年7月被告郭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5月27日原告郝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子郝耀东一直随女方生活。原告郝某某为农民,没有其他固定工作;被告与其父亲共同经营一书摊,有一定经济来源。被告郭某某提出的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西壕口村的平房为原告郝某某的父母的宅基地上所建,且在原、被告婚前;位于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福家园f区的楼房是包头市九原区西壕口村在2008年为有户籍的村民分配的房屋,其中有原告郝某某的30平米,为原告婚前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包九原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注意培养感情,因家庭琐事出现纠纷。2013年7月被告郭某某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也没有注意沟通,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缓解。原告郝某某又提出离婚,原、被告对离婚均无异议,应当准予。关于原、被告婚生子郝耀东(2012年1月5日出生)现年3周岁,一直随女方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成长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更为适宜;被告郭某某提出婚生子郝耀东由其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应当支持。家庭财产被告郭某某提出的二套房屋经查不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郭某某亦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为共同财产,女方的陪嫁品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可归女方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郝耀东(2012年1月5日出生)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判决生效起至小孩18周岁止,于每月1日给付;三、家庭财产:被告郭某某的陪嫁品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微波炉各一台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各自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其他家庭财产归原告郝某某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