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张洪亮与王旭普、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亮,王旭普,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99号原告张洪亮,男,1969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凤香,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普,男,1971年3月29日生。被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中段。负责人王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庆武,男,1966年1月22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乐天大街东段。负责人汪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亮诉被告王旭普、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宇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香、被告王旭普、被告宇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庆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亮诉称,2015年4月16日5时45分许,被告王旭普驾驶被告宇涛公司所有的陕E×××××号、陕EA4**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郑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王庄镇新集村路口处,因左侧第三排轮胎轴承散架,导致轮胎飞出,撞到原告张洪亮路边房屋上,造成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旭普负事故的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与钢构彩钢瓦顶棚损失、室内物品损失、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财产保全费等共计50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旭普辩称,被告王旭普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全险,原告的评估费是被告王旭普支付的。被告宇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宇涛公司挂靠并每年给被告公司交管理费,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各项诉讼费和鉴定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主张赔偿项目部分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保全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5时45分许,被告王旭普驾驶陕E×××××号、陕A4**挂号重型半挂车沿郑吴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郑吴线47KM+800M滑县王庄镇新集村路口处,因左侧第三排轮胎轴承散架,导致轮胎飞出,轮胎撞在原告张洪亮路边房屋上,造成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旭普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屋所有人原告张洪亮无责任。原告张洪亮所有的砖混一层房屋与钢构彩钢瓦棚及室内物品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房屋与钢构彩钢瓦顶棚损失价值为35547元,室内物品损失价值为3630元,估损总值为39177元。诉讼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房屋及室内物品进行重新鉴定。经调查,涉案被撞坏受损的房屋已基本修复,室内被撞坏的物品已被扔掉,评估机构无法作出重新评估结论。原告支付保全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旭普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宇涛公司并向该公司缴纳管理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车损评估结论书、保险单、保全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旭普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屋所有人原告张洪亮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陕E×××××号、陕A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的,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旭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洪亮的合理损失有:1、房屋与钢构彩钢瓦顶棚损失为35547元;2、室内物品损失价值为3630元;3、保全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亮房屋与钢构彩钢瓦顶棚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亮房屋与钢构彩钢瓦顶棚损失为33547元、室内物品损失3630元共计37177元;三、被告王旭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洪亮保全费1000元,被告陕西宇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旭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定伟审 判 员 毕孝峰人民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