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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5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丁关与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75号原告丁关,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军,男,无职业。原告丁关与被告张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关因被告张振军未返还其借款6万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振军返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30%的违约金。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18日,被告张振军向原告丁关借款6万元,于2015年2月8日前还清,逾期按30%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振军至今未向原告丁关还本付息。原告丁关要求按30%支付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19日至还清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丁关借款6万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丁关预交650元由被告张振军负担,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