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卫某某与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710号原告:卫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勉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勉县,系肇事车辆驾驶员、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台区人民路中段。机构代码证:76632848-0代表人:陈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汉台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欧某,汉台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卫某某与被告向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简称“人保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向某某、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20时14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陕F某号小轿车沿新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三、四个小孩在路西奔跑戏耍,向某某便向左打盘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向路左,将在路东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和其他同路四人撞倒地,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和事故成因分析,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卫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勉县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伤情为:1、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9及第11肋,左侧2-7肋),右侧胸壁皮下积气;2、头部外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侧锁骨骨折;4、右侧内踝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70天后转回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在西京医院和勉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康复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892.1元,所有医疗费已由被告向某某承担。2014年8月4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治疗费用评估为壹万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其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瘢痕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因被告向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1085.9元被告向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所有的陕FB某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已向原告垫付12749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住院天181天我公司认可,但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70元计算;财产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0时14分许,被告向某某驾驶陕F某号小轿车沿新兴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三、四个小孩在路西奔跑戏耍,向某某在向左打盘避让过程中,车辆驶向路左,将在路东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和其他同路四人撞倒在地,致五人不同程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勉县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70天后转回勉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后在西京医院和勉县中医院进行了门诊康复治疗。被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9及第11肋,左侧2-7肋),右侧胸壁皮下积气;2、头部外伤:双侧硬膜下积液,左侧头皮血肿,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侧锁骨骨折;4、右侧内踝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892.1元,被告向某某已支付。2014年8月4日,经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30天,其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形成,瘢痕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2014年8月27日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向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卫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向某某已向原告卫某某支付123612.4元(其中医疗费86892.4元,护理费36720元)。被告向某某于2013年10月26日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为陕F某号小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2014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36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勉县交警大队勉公交认(2014)第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财产损失应当赔偿。被告向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向某某按其责任给予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服、眼镜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卫某某的医疗费86892.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620元(20元/天×1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30元/天×181天)、护理费27150元(150元/天×181天)、交通费841元,伤残赔偿金165688.8元(24366元/年×34%×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3031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1831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卫某某赔偿183122.2元,上述两项赔偿项目合计303122.2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清结。原告卫某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向某某的垫付款12361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鉴定费1300元,两项合计2125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正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