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XX理与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XX理。委托代理人庄鑫蓓、罗童文。被告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委托代理人陈兴、严彩霞。原告XX理诉被告宿迁市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下称“中苏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童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和2015年3月19日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案,一审判决XX理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中苏公司房屋租金157191.8元,与中苏公司诉讼请求的50万元相去甚远。二审判决驳回中苏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中苏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XX理的银行存款50万元申请保全,后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XX理账户进行保全。因为中苏公司对XX理存款账户的错误保全申请,造成XX理的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不得已只好借款维持生意经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因错误的保全申请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保全原告现金账户50万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741.6元(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因错误保全原告342808.2元六个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资金放在银行中没有损失,无法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情尚未终结,不存在给对方造成损失,也不存在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中苏公司诉原告XX理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被告诉称将宿迁市宿城区xx街x号的宿迁xx大厦精品街商业用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原告拖欠50万元房屋租金。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冻结原告XX理银行存款50万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冻结被告XX理银行存款50万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于2013年12月19日协助执行,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宿城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XX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苏公司房屋租金157191.8元。被告中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宿城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XX理认为被告中苏公司对其存款账户的错误保全申请,给其造成损失,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2014)宿城民初字第2173-1号民事裁定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173号民事判决书、(2014)宿城民终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应当根据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进行判断,认定错误的基础必须是申请人的起诉在实体上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在被告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向原告主张房屋租金50万元,经一审、二审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中苏公司157191.8元。被告中苏公司申请保全原告XX理银行存款50万元中超过法院支持的数额,应认定被告中苏公司保全错误的金额,上述数额之差就是侵权基数(500000-157191.8=342808.2)。鉴于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仍可获得存款利息,上述款项的贷款、存款利息之差,才能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XX理主张的8741.6元,未超出其财产被保全期间的实际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理损失人民币87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苏糖业烟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夫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