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康弟刚、王明会、康信诉被告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弟刚,王明会,康信,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安行初字第24号原告康弟刚,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桐梓镇。原告王明会,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桐梓镇。原告康信,男,199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桐梓镇。被告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桐梓镇澄乡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王知华,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康弟刚、王明会、康信诉被告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以错将江安县桐梓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需重新确立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康第刚、王明会、康信申请撤回起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第刚、王明会、康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康第刚、王明会、康信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邱 晶人民陪审员 王学伦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仁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