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颜文彬与胡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127号原告颜文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何方、谷瑛瑛,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仙平。原告颜文彬与被告胡仙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谷瑛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文彬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胡仙平向原告颜文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本息于2013年7月19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未予偿还。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胡仙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胡仙平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仙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胡仙平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仙平向原告颜文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仙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颜文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周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