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安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男。被告人安某某,男。200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1000元。2013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郯城县实验三小学校对过的川味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前女友曹某发生争执,安某某持砖头将前来劝架的管某某的头部砸致颅骨骨折、脑挫伤、硬膜下出血,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安某某逃离现场。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安某某,并宣读、出示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郯城县实验三小学校对过的川味饭店门口,因琐事与前女友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安某某持砖头将前来劝架的管某某的头部砸致颅骨骨折、脑挫伤、硬膜下出血。经鉴定,被害人管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管某某系郯城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合同制队员,2015年2月20日至同年2月24日期间未在岗在位,扣除其当月工资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63元、法医鉴定费205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4日×77.44元)309.76元、生活补助费(4日×30元)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097.7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管某某陈述:2015年2月20日中午,我过生日请十几个朋友在西关菜市场正宗川味小炒喝酒,其中有安某某及安某某的前女友某某等人,喝到下午三点左右,吃饭的人都从饭店出来,我看到安某某与某某打起来,我上去拉架没拉开,我说:“别打了,我过生日,你们打什么架?”安某某冲我来说:“多管闲事。”他抓着我就把我撂倒在地,又找来一个砖头朝我头顶部砸来,当时我就晕了,120急救车把我送县医院。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某证言:2015年2月20日中午一点左右,管某某过生日,请安某某及安某某的前女友某某等几个朋友在西关菜市场正宗川味小炒喝酒,吃饭时,某某的女儿见到安某某后光哭,安某某很伤心,喝到下午三点钟左右,准备要走,在饭店门口,安某某走到他前女友某某面前用脚去踢她,用手打她,管某某就去拉架说别打了今天我过生日。安某某不听,也很生气当场就打管某某几拳,抓住管某某的上衣就把管某某摔倒在地,安某某从地上摸起一块砖头对着管某某的头猛砸两下,管某某当时就倒地上晕过去,安某某打完就跑了。吴某某拨打120急救车,我和管某某一块到县医院。(2)证人任某证言:2015年2月20日中午,小某哥过生日请我们到三小对过的川味饭店吃饭,其中,我只认识小某哥两口子,安某某及他以前的女朋友某某,期间安某某和小某哥都喝多酒了。三点钟左右,大家吃完饭都出去了,我到门口看到某某和安某某闹仗,小某哥过去劝架,我看见安某某用手推小某哥肩膀一下,将小某哥推倒在地上,之后我让安某某走,安某某喝多了还骂我,我就带着孩子先走了,之后安某某怎么打的我就不知道了。3、鉴定意见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郯)公(刑)鉴(伤)字(2015)0450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管某某其损伤为颅骨骨折、脑挫伤、硬膜下出血,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案、立案和破案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身份情况。(3)管某某病历、医疗费单据凭证,证明管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开支的费用。(4)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安某某打架的现场情况。(5)本院(2013)郯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安某某2013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安某某供述:2015年2月20日中午,管某某过生日请客,其中有我前女友曹某,一直喝到下午两点多,我们从饭店出来后,我见曹某两个孩子穿的不太好,我就骂曹某,还要打她,管某某过来拉着不让打,我说他别多管闲事。我和管某某两人相互抓着衣服摔了一会,双方都倒地上,后来又从地上起来,我就着酒劲从川味饭店门口拿起一块砖头对着管某某的头砸了两下,他就倒在地上,有人打120急救车,车来把他拉走。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安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未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管某某医疗费7463元、法医鉴定费205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309.76元、生活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097.76元。本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丙娜审 判 员 张兰娟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