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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尹某与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望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刘海颖,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诉被告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颖、被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力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季某丙,××××年××月××日生一男孩季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距比较大,经常因琐事闹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季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季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季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自己月收入2700元,被告主张自己月收入3000元,原、被告对于对方的收入状况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婚生女季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季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行负担,被告则主张季某丙、季某乙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征求了季某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兼顾子女个人意愿,婚生女季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000元/月×20%),婚生子季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40元(2700元/月×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季某丙由原告尹某抚养,被告季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季某丙成年自立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付清。三、婚生子季某乙由被告季某甲抚养,原告尹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40元至季某乙成年自立之日止,于每月20日前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晓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谭春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