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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友胜与李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胜,李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黄友胜。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向阳、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友胜与被告李江、��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胜委托代理人倪晗、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吴大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胜诉称,2014年5月28日20时50分,被告李江驾驶苏N×××××货车行驶时致原告黄友胜从车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江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友胜无责。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友胜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90日、90日为宜。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211774.4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江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江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黄友胜不是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其所受伤害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各项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50分,被告李江所有的苏N×××××货车停在宿迁市区腾辉物流门前,原告黄友胜在车上装卸货物,被告李江突然启动该车,导致原告从车上跌落。同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工人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2014年12月10日,经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友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180日、90日、90日计算为宜。事故发生后,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友胜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固定支具发票、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被告人保财险应否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指除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判断受害人在发生事故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来认定,而不应以损害后果发生时刻作为界定标准。本案中,原告黄友胜在发生事故时在肇事车辆上,在发生事故的这一瞬间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648.43元,有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4天,有出院记录在卷佐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52元(18元/天*64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与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照15元/天标准计算过高,本院支持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户口性质,原告主张误工费7376.4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8469元过高,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护理人员身份,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为宜;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85260.6元(14958元/年*19年*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头颈胸辅助固定支具费用3500元,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联在卷佐证,本���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4937.43元。因被告李江在车辆装卸货物过程中未能确保车上人员的安全而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友胜204937.43元;二、驳回原告黄友胜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减半收取729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李江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秀玲附: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地址:宿迁市发展大道86号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