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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星宇控股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毛建华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毛建华,绍兴华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王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华。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华。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楼寒霜,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某):浙江星宇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晓洁,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绍兴华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华。原审被告:王莺。上诉人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监理公司)、毛建华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星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原审被告绍兴华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王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钱丹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伟庆、被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晓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业公司、王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工行越城支行向华业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14日。2014年5月28日,工行越城支行与被告华业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工行越城支行向被告华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8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被告华业公司的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均由原某及被告工程监理公司、毛建华、王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8日,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和毛建华向原某出具《反担保书》,同意对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原某可能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向原某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二被告承诺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该二被告承担,并且自原某代偿债务之日起,由该二被告以代偿债务金额为基数向原某支付年12%的利息至还清代偿债务之日止。但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华业公司未能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某承担担保责任,原某于2014年9月30日为被告华业公司向工行越城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10300992.02元。2014年11月27日,原某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由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2014年12月15日,被告工程监理公司代被告华业公司向原某代偿借款本金914528.26元。2014年12月26日,原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业公司立即偿还原某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9386463.76元;二、被告华业公司偿还原某利息损失118531.96元(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损失以原某尚未获得清偿的代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代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和毛建华对被告华业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和毛建华向原某支付利息253997.06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以原某尚未获得清偿的贷款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代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五、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和毛建华向原某支付原某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7万元;六、被告王莺对被告华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第1、2项债务)向原某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鉴于原被告当庭同意以监理费10万元和加工费623396.65元抵扣本金,以及被告工程监理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某支付了875471.74元,用于归还原某为被告华业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故原某变更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华业公司偿还原某借款本金7787595.37元;二、被告华业公司赔偿原某利息损失118531.96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此后利息损失以原某尚未获得清偿的代偿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未获代偿本金为9386463.76元,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获代偿本金为8663067.11元,2015年2月16日起未获代偿本金为7787595.37元);四、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和毛建华向原某支付利息253997.06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此后利息以原某尚未获得清偿的贷款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代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其中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2月11日止未获代偿本金为9386463.76元,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未获代偿本金为8663067.11元,2015年2月16日起未获代偿本金为7787595.37元)。原审法院同时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和毛建华向原某出具反担保书,载明:华业公司系工程监理公司全资子公司,毛建华为法定代表人,因其生产经营需要,根据互保协议,由贵公司提供了如下担保:1、2014年5月13日,贵司与工行越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越城(保)字0028号的《保证合同》,贵司为华业公司担保250万元;2、2014年5月27日,贵司与工行越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越城(保)字0035号的《保证合同》,贵司为华业公司担保785万元;3、2014年2月14日,贵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072014B1808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贵司为华业公司担保800万元。为减少贵司的担保风险,本公司及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建华自愿对贵司可能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代为清偿华业公司债务)之日起两年。贵公司代为清偿的华业公司债务和贵公司为实现债权(包括行使追偿权、要求实现反担保权利等)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属于反担保范围内。贵公司根据本反担保书,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本公司及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本公司及本人承诺,自贵公司代为清偿华业公司债务之日,由本公司及本人以贵司代偿债务金额为基数向贵司支付年12%的利息,利息按季结清,直至本公司还清贵司代偿债务。2014年11月11日,工行越城支行出具情况说明,“华业公司向工行越城支行的1035万元(250万元和785万元)贷款由星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贷款到期后,华业公司无法偿还,导致我行贷款逾期,我行系统直接对华业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进行扣收并归还逾期贷款,扣收后该两笔贷款余额为1030.099202万元,后星宇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华业公司在我行的保证贷款本金1030.099202万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工程监理公司代被告华业公司向原某清偿914528.26元。另,绍兴万宇职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费10万元和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华业公司的加工费623396.35元,原某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本金,抵扣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原某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27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某自认被告工程监理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为被告华业公司向原某代偿875471.7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某为被告华业公司代偿本金10300992.02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可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工程监理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为被告华业公司代偿本金914528.26元,原被告当庭(2015年2月12日)一致确认的723396.35元以及被告工程监理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代华业公司支付的875471.74元,以上合计2513396.35元,均可以用于抵扣上述代偿本金。故被告华业公司尚有本金7787595.67元及相应利息(本金10300992.0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金9386463.7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金8663067.41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金7787595.67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应当支付给原某。依据法律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和毛建华自愿为原某星宇公司对被告华业公司的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和担保范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某要求该二被告对被告华业公司的上述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某既主张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又主张了双方在反担保书中约定的12%的年利率。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保证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即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分析认为,被担保人华业公司系反担保人的全资子公司,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毛建华,该部分利息约定系被告工程监理公司和毛建华为获得本案原某为被告华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而自愿承担,系该二保证人与原某之间的特别约定,且利息标准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某主张的要求该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某同时要求该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该二被告对原某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万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工程监理公司、毛建华和王莺以及原某共同对被告华业公司在工行越城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连带共同保证人星宇公司已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故其依法有权要求各连带共同保证人按内部约定比例向其清偿向债务人华业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因案涉贷款共有四名保证人,各保证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平均分担。本院仅对原某主张的王莺在被告华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四分之一的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华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归还给原某浙江星宇控股有限公司人民币7787595.37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10300992.0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金9386463.7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金8663067.41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金7787595.37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二、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毛建华对上述7787595.37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某浙江星宇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金10300992.0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金9386463.7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金8663067.41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金7787595.67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三、被告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毛建华应支付给原某浙江星宇控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7万元;四、被告王莺对被告绍兴华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向原某浙江星宇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上述第一至四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某浙江星宇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3元,由被告绍兴华业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毛建华共同负担,被告王莺负担其中的16505元。上诉人工程监理公司、毛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证行为是为了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债务则为主债务的从债务,原则上与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同命运,此即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的从属性包括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和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等。保证范围上的从属性是指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源于主合同中债务人的责任,或者说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主债务人的债务。因此原审法院要求两上诉人承担超过主债务范围的利息违反担保法的立法目的,损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某浙江星宇控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本金10300992.0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金9386463.7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金8663067.41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金7787595.37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部分,依法改判“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10300992.02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止,本金9386463.76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本金8663067.41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金7787595.37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被上诉人星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年12%的利息,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据此,原审判决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判定的两上诉人应承担的利息标准有无不当。两上诉人作为反担保人,出具反担保书为讼涉债务向被上诉人星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且承诺按年12%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所代偿债务的利息。上述付息标准系两上诉人自愿承诺,属于双方特别约定范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华业公司、王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8508元,由上诉人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毛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钱丹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