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吴海彬与四会市已纯服饰有限公司、李季鸿、李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海彬,四会市己纯服饰有限公司,李季鸿,李开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海彬,住广东省增城市,系广州市增城亿轩服装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吴文生,广东法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己纯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季鸿,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胜,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旭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汪黄结,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海彬因与被上诉人四会市己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纯公司)、李季鸿、李开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吴海彬与己纯公司对账,表示双方生产牛仔裤对数至2013年5月14日全部数对完,己纯公司欠亿轩服装厂余款4982636元,双方核对后加盖公章。吴海彬及时任己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季鸿亦在其上签名。己纯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吴海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要求吴海彬赔偿货物损失1541432.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为证实被告强行来走其货物的数量、价值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5、网银历史交易明细表。对此,被告表示对于2013年5月27日、6月7日、7月26日的四笔汇款记录共计35万元予以确认,确已收到原告的上述还款……吴海彬为证实己纯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内容不真实及其处理涉案货物的实际销售价值,提交了以下证据……3、赖某、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海彬将某牛仔服饰分别销售其处理,货物来源不清楚,货款合计116万多元。对此,己纯公司表示均不予确认,因商品上有其公司商标,吴海彬擅自处置涉案货物是违法的”。该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涉案6份签有‘华’字的‘己纯牛仔出货单’(日期为2013年5月28日),并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18份写有‘彬不是正货价’或‘彬不是本厂货’的‘己纯牛仔出货单’,被告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取走原告的牛仔服饰货物共计86334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取走涉案货物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主张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较之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取走原告涉案货物的行为是基于‘以物抵债’的形式的解释更具合理性,并予以采纳,但至于双方对涉案货物所抵之债的数额合理性的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驳回原告广州己纯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己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己纯公司在该案庭询笔录中陈述:“6174068.5元是根据所有的发货单以及出货统计表的具体数量以及单价计算出来的,总共拉出来的货物是118148条,被上诉人的货是53858条加上其他供应商的货物(详见上诉状)”。吴海彬陈述:“确认上诉人的计算方法以及得出的具体数额,包括6174068.5元是拉走货物的118148条货物的价值,但单价是对方单方制作的,是其自行标上的,并无证据证明。对条数以及制作出来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对于118148条的数量,我方认可只有出货单上有“彬”字签名的,对于35万的数额是没有异议的,我方的确收到35万元。对4982636元也是确认的,这是上诉人欠我方的货款”。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己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季鸿于2014年4月9日变更为李立生,股东由李季鸿、李开胜变更为李和平、李立生。己纯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由广州己纯服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四会市己纯服饰有限公司,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吴海彬是广州市增城亿轩服装厂经营者,该服装厂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吴海彬原审诉讼请求为:1.己纯公司、李季鸿、李开胜立即向吴海彬连带支付欠款346757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案件诉讼费用由己纯公司、李季鸿、李开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吴海彬在己纯公司处取走的货物价值问题。吴海彬主张处理其取走的货物价值为1165060元,但其于该案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仅在(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2号一案中提交赖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拟证实上述价款,但根据(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92号判决书,未有证据显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存有关联性;在吴海彬未能对处理货物价值为1165060元的主张进行充分合理举证的情形下,吴海彬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吴海彬在(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68号一案庭询笔录作出确认己纯公司的计算方法以及得出的具体数额,包括6174068.5元是拉走货物的118148条货物的价值,但单价是对方单方制作,并无证据证明的陈述,故原审法院将涉案货物单价以52.26元计算(6174068.5元÷118148条)。依据生效的(2014)穗云法民一初自第292号判决书已认定吴海彬取走的货物数量为86334条,因此,吴海彬取走己纯公司的货物价值为4511814.84元。己纯公司欠吴海彬货款4982636元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扣减上述4511814.84元及己纯有限公司转账的350000元后,己纯公司尚欠吴海彬120821.16元。因此,对吴海彬在120821.16元范围内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吴海彬诉请己纯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己纯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吴海彬现有证据,吴海彬以李季鸿、李开胜与己纯公司的资金、分红、会计账目混同为由诉请李季鸿、李开胜对己纯服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己纯公司向吴海彬支付货款120821.16元及利息(以120821.1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吴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40元,由己纯公司负担838元,由吴海彬负担33702元。上述款项已经由吴海彬预交,吴海彬同意由己纯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吴海彬。判后,吴海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的焦点是吴海彬拉走己纯公司货物的价值。吴海彬认为其价值应是1165060元。一、拉走的货物是经过己纯公司同意的,并无报警或阻拦,吴海彬在出货单的签名可以认定。同时,双方也确认拉走的货物是按吴海彬处理的金额来抵扣欠款。所以出具欠条时,没有扣掉吴海彬拉走的货物所对应的价值,因为货值要处理后才能确定。二、原审法院确定每条裤子的单价为52.26元是不合理的。因为该单价是己纯公司所定,不真实且不合理。另外根据商业习惯,用于抵扣欠款的货物,不可能按进货价计算价值,因为该货物是销售不出去或已经过期的,价值极低,一般是按处理价格计算。对此,双方也在拉货前达成共识。三、吴海彬处理货物所得的价款是真实的,原审庭审时亦有人证。四、根据双方的交易记录可知,己纯公司一直是以李季鸿的名义、资金与吴海彬交易,其资金一直处于混乱状态。而关于原审法院所述的举证问题,吴海彬提供对帐单,已完成举证责任,拖走的货物价值应由对方举证。综上,吴海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己纯公司、李季鸿、李开胜连带支付吴海彬货款3467576元;2.诉讼费由己纯公司、李季鸿、李开胜承担。被上诉人己纯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对方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吴海彬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在第6页到第7页本院认为部分只认定吴海彬拉走的服装数量为86334条,是不妥当的。实际上吴海彬拉走的货物数量是118148条。吴海彬原审中否认阿某签字的货物是他们拉走的,而事实上包括阿某的货物在内总数是118148条,这是之前的生效判决及本案原审、之前广州中院的庭审笔录都予以证实,我方对于原审法院只认定4511814.14元,是持保留意见的。只不过,当时我方领取原审判决之后,因原审的书记员表示对方没有上诉,所以我方也没有上诉。没想到在原审判决后两个月左右,原审法院就通知说对方上诉了,但我方上诉期已过。被上诉人李季鸿、李开胜共同答辩称:我方是己纯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己纯公司存在帐务不清和主体混同的情形,己纯公司从广州迁到四会经过税务机关查税,没有发现任何问题。所以吴海彬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吴海彬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吴海彬申请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是以低价处理了涉案服装。其中,李某甲表示,是以单价十元八元左右收购了部分涉案服装;吴某甲表示是以总价款53000元左右收购了部分涉案服装;吴某乙表示是以单价十几二十元左右收购了部分涉案服装,总金额约为二十来万。三人表示均是通过现金给付货款。对于证人证言,吴海彬表示无异议。己纯公司、李季鸿、李开胜质证认为:1.三个证人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他们与吴海彬之间发生过交易及真实的交易价格;2.证人所述购买的单价与吴海彬所陈述的处理价格是不一致,是相矛盾的;3.这些证人对自己购买己纯公司品牌的货物,没有询问来源,这是不符合常理的。且对交易的数量也不能确定。故不足以证明吴海彬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吴海彬拉走的己纯公司的货物的货值应如何认定;二是李开胜和李季鸿是否应就己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吴海彬拉走货物系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认定拉走货物的数量为86334条,因此,虽然己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此问题不再予以调处,仅就如何确定抵偿金额予以评判。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并未就货物的具体处理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吴海彬虽主张双方口头协议以实际处理的价格为准,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合理的并为双方所接受处理价位是多少,本院考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市场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以衡平双方的利益。一方面,之所以产生本案纠纷,缘起己纯公司拖欠吴海彬巨额货款。在明知拖欠吴海彬大量货款的情况下,己纯公司本应积极筹措资金,采用包括但不限于扩大服装销售渠道加快回笼资金等方法来偿付拖欠的货款。但是在双方对账后,己纯公司一直无法还款,仍库存大量服装。由此情况可知,己纯公司自身也无法通过以成本价或加价销售服装的方式回笼资金。因此,原审法院以己纯公司自己主张的货值来认定抵偿金额,显属不当。另一方面,虽然双方已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但是吴海彬销售处理抵债服装时,理应秉持审慎和注意的原则,尽可能地提高服装销售价格,以减少双方的损失。同时,在拟销售服装时,也应与己纯公司进行协商,在己纯公司无法以更高价格销售涉案服装时,吴海彬的处理价格才更加合理,符合减损原则。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吴海彬处置抵偿服装的过程中,并无与己纯公司进行合理沟通,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服装的销售价格从几元到二十几元都有。最终的处理价格是否合理,吴海彬未能进一步证实,且吴海彬与服装收购商之间均是以现金交易,其实际收到的货款为多少仅凭其单方陈述,本院无法确证。因此,完全以吴海彬的单方陈述确认抵偿金额显然也不合适。为了衡平双方利益,本院综合考量之后,拟以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货物单价的五折即52.26÷2=26.13元来确定抵偿单价,该价格亦符合吴海彬一方部分证人所陈述的收购价格。故涉案服装的抵偿总价款应为26.13×86334=2255907.42元。己纯公司还应向吴海彬清偿余款4982636-350000-2255907.42=2376728.58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己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吴海彬主张李季鸿、李开胜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吴海彬除了指出李季鸿的妻子钟某担任己纯公司的财务,双方往来都是走钟某的私人帐号外,并无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撕开公司的面纱,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须有充分而扎实的证据作为支撑。然而吴海彬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己纯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其要求李季鸿、李开胜对己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吴海彬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四会市己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吴海彬支付货款2376728.58元及利息(利息以2376728.58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吴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540元,由上诉人吴海彬负担10866元,由被上诉人四会市己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4元,由上诉人吴海彬负担10943元,由被上诉人四会市己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26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