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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丰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刘丰,男,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龙口市土城子建材市场洪兴木材经销处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长庆,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刘丰亲属。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昌,该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峰,该被告公司会计。原告刘丰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邹状(后变更为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被告在开发建设龙口市东海怡天海景城小区工程时,其项目部经理吕茂荣、毕作恒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截止到2010年7月18日,吕茂荣给原告出具了木材款总欠据为837917.10元,毕作恒出具四张欠条合计69316元。两人欠据合计907233.10元,兑除已支付的木材款4650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442233.1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木材款44223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原告是与吕茂荣、毕作恒个人之间发生的业务关系,这两个人不是我们单位的,该笔欠款与被告无关。即使被告存在拖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龙口天元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龙口市东海工业园的怡天海景城1#、2#、3#、5#、6#、7#、12#、15#、16#、17#、22#、23#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吕茂荣与毕作恒系被告单位的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刘丰为吕茂荣和毕作恒提供木材。2010年7月8日,吕茂荣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木材款及木胶板款总计捌拾叁万柒千玖佰壹拾柒元壹角正(837917.10元)。注:已付11万。落款: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烟台区域吕茂荣工程部吕茂荣,2010.7.18。”2010年4月19日、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4日、2010年4月26日,毕作恒为原告出具四张欠条,共计欠原告木材款69316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吕茂荣及毕作恒共支付原告木材款465000元,分别为2010年2月5日支付2万、2010年6月10日支付3万、2010年6月18日支付3万、2010年7月10日支付3万、2010年8月19日支付3万、2011年1月4日支付10万、2011年1月22日支付10万、2011年7月25日支付2.5万、2011年8月8日支付10万。原告均打了收条,收条被吕茂荣、毕作恒收回并交给公司对账。被告对支付原告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审理中,被告三次变换代理人,三次的代理人分别为徐江、邹状与张峰、于昌与张峰。本院在对被告单位职员徐江调查中,其称公司欠原告刘丰木材款事实存在,但数额和刘丰的对不上。公司账目上记载吕茂荣东海项目部欠刘丰木材款102511.65元,毕作恒东海项目部欠刘丰木材款4.9万元。龙口天元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向本院出示证明,证实龙口天元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开发的龙口东海怡天海景城小区,其中1#、2#、3#、5#、6#、7#、12#、15#、16#、17#、22#、23#住宅楼,系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指派的项目部经理吕茂荣,负责人胡浩、毕作恒,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建筑木材均系刘丰供应。又查明,2011年12月9日,吕茂荣曾向被告写过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0年度怡天海景及金岭汽车广场工地以账面考核的成本外欠为准,考核账面以外的成本事项及应付款事项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个人承担。特此证明”在本院对吕茂荣进行调查时,其称2009年至2013年期间,其担任被告单位工程部项目经理。2009年,被告签订了龙口怡天海景小区的施工合同,吕茂荣以烟台市分公司的名义施工。拨款由被告负责,每个月领5000-6000元的工资,等公司盈利后再分红。在东海施工期间,用原告刘丰的木材、板材、木胶板,每次用料时由材料员去取或打欠条,然后统计由吕茂荣签字给刘丰打总欠条,共欠837917.10元,已付11万公司账目上有。公司知道吕茂荣欠原告刘丰的木材款在30万左右,由于季度考核觉得吕茂荣的成本较高公司就没有将这笔欠款入账。公司为了应付考核让吕茂荣写了承诺书。吕茂荣是为了继续干工程就书写了承诺书,否则公司就终止吕茂荣的经营。所以刘丰的欠款就没有入账,但实际情况公司是清楚的。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龙口市天元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据、调查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龙口市东海工业园的怡天海景城提供木材,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吕茂荣及毕作恒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木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欠木材款的数额,原告已向法院提供了欠据及认可还款的数额,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442233元的欠款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出具欠条的吕茂荣、毕作恒不是其单位的人员,但通过庭审调查及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被告员工徐江和龙口天元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证实,两人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的经理及负责人,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不拖欠原告木材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在被告的账目上已有记载,而且被告员工徐江与吕茂荣的陈述足已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的事实存在。关于吕茂荣向被告承诺“考核账面以外的成本事项及应付款事项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个人承担”系吕茂荣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吕茂荣及毕作恒履行的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本院认为欠条虽然是2010年7月出具,但被告在2011年8月仍在支付原告欠款,而且原告一直在追索木材款,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丰木材款442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3元,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敏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