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沈月青与樊国良、孙琴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沈月青,女,1966年1月26日生。被执行人樊国良,男,1950年12月5日生。被执行人孙琴秀,女,1951年8月5日生。沈月青诉樊国良、孙琴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樊国良、孙琴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沈月青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公告费320元,合计4845元,由樊国良、孙琴秀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因偿还欠款所需时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因偿还欠款所需时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天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曹宏俊审判员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亚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