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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何松龄、王丽华等与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松龄,王丽华,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569号原告何松龄,个体户。原告王丽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索生凤,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世英,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毅,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杰,广西广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松龄、王丽华诉被告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松龄、王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生凤,被告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4份《“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购买被告开发的保利大江郡11栋214、215、216、217号四间商铺,其中,215、216、217号约定为分期付款方式购买、214号约定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2014年12月30日,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四间商铺的定金及首付款,当日,双方就保利大江郡11栋215、216、217号商铺签订了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保利大江郡11栋214号商铺的合同。两原告多次问询被告均无结果,于2015年5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NO.BL2003758号认购协议书并于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已付购房款,但被告不予理会。因此,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NO.BL2003758号《“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两原告已支付购房款408382元及利息8678.12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1%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此后依法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时止),合计417060.12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也能够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反认购协议书的约定,是由于两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签订涉案商铺的买卖合同,两原告无权解除该认购协议书,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份《“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出售方为被告,认购方为两原告,约定认购方购买被告开发的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11栋214、215、216、217号共4间商铺,214号商铺约定为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其余3间商铺约定为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其中编号为NO.BL2003758号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11栋214号商铺的认购总价为833043元,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购房定金为100000元,首期款50%即317043元须于2014年12月14日前付清,剩余楼款50%即416000元由认购方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同时约定,认购方须在第二条所约定的期限到出售方所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在银行初审合格并取得银行开具的《银行按揭手续办理完毕确认书》后,携带相关材料及首期款到保利·大江郡展示中心交付首期款、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若认购方在第二条所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合同签订手续的,可获得额外98折的签约优惠,折后价格即付款变更如下:实际认购总价为816382元,首期款50%即308382元须于2014年12月14日前付清,剩余楼款50%即408000元由认购方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支付。如认购方未能在第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以上手续的,则视为认购方违约,出售方有权对上述物业另行处置,所付定金100000元不予退还。签订认购协议书的当天,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4间商铺的预售定金,其中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11栋214号商铺的预售定金为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4间商铺的预收购房款,其中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11栋214号商铺的预售购房款为308382元。同日,双方签订了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11栋215、216、217号3间商铺共3份《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签订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11栋214号商铺的买卖合同。2015年2月1日两原告短信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林艳婷何时可以签订合同及递交按揭材料,并询问被告是否已经确定按揭银行等,该工作人员答复还没有收到通知,年前银行都不会放款。2015年5月22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制作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并要求被告在2015年5月31日前返还两原告已付购房款408382元,同时告知被告逾期未回复、退款的,两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另查明,双方签订的《“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落款处经办人有林艳婷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的公章。2015年5月25日,两原告代理人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该解除《“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律师函,该邮件于2015年5月26日11时51分投递成功,邮件状态显示为前台代收。经两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涉案商铺买卖合同事宜,被告均未答复,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NO.BL2003758号认购协议书、预售定金及预收购房款转账凭证及发票、律师函及回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定金、购房款购房税发票转账凭证、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原告和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双方签订认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后,两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柳州市白沙路2号之一保利·大江郡11栋214号商铺的预售定金及预收购房款,被告无故不与两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两原告主张解除该认购协议书,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解除认购协议书的律师函于2015年5月26日送达被告处,被告未作答复,亦未提出异议,故双方2014年12月7日签订的NO.BL2003758号《“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被告应当返还两原告已付购房款408382元,并向两原告支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两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1%计息8678.1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清偿已付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认购协议书上约定两原告须在2014年12月14日前携带相关证件材料到被告方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手续,但被告未将明确的按揭银行告知两原告,也未通知两原告办理按揭手续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被告辩称是因为两原告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并在庭审中多次提出已经通知两原告办理签订合同事宜,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松龄、王丽华与被告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NO.BL2003758号《“保利·大江郡”认购协议书》于2015年5月26日解除;二、被告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松龄、王丽华购房款408382元及利息8678.12元(利息计算方法:以购房款4083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年利率5.1%计付),2015年6月1日至被告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实际还清购房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5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何松龄、王丽华3778元,余款3778元由被告柳州保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禄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