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洪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69年9月29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伟,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民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1月,原、被告在射洪县互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89年12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于1994年1月31日生育次子刘某,两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在射洪县修建平房4间、厨房3间,且在此期间内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于2011年11月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20日,射洪县人民法院(2012)川射洪民初字第28号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好转,原、被告多次进行离婚协商,最终达成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的一套住房(平房上下各4间,另厨房3间)土地赔偿款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被告辩称,原告长期外出打工,没有尽到对家庭的义务,如果原告承担一个娃儿的生活费10万元,我才同意离婚;婚后修建住房一套属实,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土地赔偿款中属于原告的0.4亩地应得份额可以由原告领取。经审理查明,涂某某与刘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2月24日在在射洪县原互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2月3日生育长子刘某乙,1994年1月31日生育次子刘某。婚后刘某甲将户口迁入涂某某家与岳父母共同生活。1996年,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修建位于射洪县的砖木结构正房4间、横房3间,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2001年11月,涂某某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2年1月21日,射洪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川射洪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刘某甲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但仍享有0.4亩地的承包经营权。2014年11月,涂某某与刘某甲签订离婚协议书,但因涂某某反悔,双方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5月19日,刘某甲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申请登记书、射洪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某甲与涂某某结婚近三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刘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涂某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