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如圣与被告胡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如圣,胡宗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孙如圣,男,住临澧县。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宗元,男,住临澧县。原告孙如圣与被告胡宗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如圣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宗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如圣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胡宗元在原告孙如圣处购买各种规格的羊毛衫一批,出具了欠款金额为4130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当月付款,同时双方还书面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临澧县人民法院管辖。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13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孙如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孙如圣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孙如圣的身份情况;2、胡宗元的《居民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宗元的身份情况;3、《欠款纠纷管辖权约定与经销结算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宗元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宗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据3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部分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原告孙如圣主要在湖南省株洲市环洲城3楼11号从事羊毛衫批发。2014年2月26日,原告孙如圣按照被告胡宗元的要求,为其赊购了一批羊毛衫,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在《欠款纠纷管辖权约定与经销结算凭证》予以签字确认,该凭证上载明:债权、债务人如发生欠款纠纷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并由债权人孙如圣的户口所在地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管辖;合计欠款金额为4130元。同时,被告胡宗元口头承诺当月付款。此后,原告孙如圣多次向被告胡宗元催讨此款,但被告胡宗元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欠款纠纷管辖权约定与经销结算凭证》上签名,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孙如圣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宗元交付了货物,但被告胡宗元拖欠原告孙如圣货款未予清偿,应向原告孙如圣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孙如圣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宗元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孙如圣货款413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宗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马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