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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续增科与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传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续增科,胡传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东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鹏。委托代理人苏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续增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传久。上诉人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2日被告胡传久经过他人介绍向原告续增科借款,在被告胡传久所在的公司即被告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胡传久��写借条,载明:“今借到续增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胡传久2013、8、12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加盖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当日,原告续增科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交付被告胡传久5万元,另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胡传久银行卡5万元,完成交付被告胡传久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胡传久对该借款予以认可,在诉讼中承诺由自己偿还,并请求给与一定时间与原告续增科调解解决,但未能与续增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裕龙公司认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并没有将任何款项打入到被告公司账户,借条上的公章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在原告与裕龙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传久向原告续增科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胡传久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续增科要求被告裕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胡传久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反映出被告裕龙公司在对公章的管理上存在有过失,而且这种过失对原告续增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由此被告裕隆公司应承担因过失所造成的续增科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裕隆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传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续增科借款10万元。二、被告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胡传久、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是: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续增科借款,该款应由胡传久个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续增科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续增科提交的借条中由胡传久的签字及上诉人的盖章,被上诉人续增科也已实际支付了该借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依法应予偿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济宁裕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