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立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长青与司保成、南爱风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长青,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保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爱风,女。上诉人马长青因与被上诉人司保成、南爱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长青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保成是同学关系。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司保成之间的该笔借款系单纯的民间借贷。2013年1月25日司保成称做生意急需用钱,故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上诉人于当日给了司保成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司保成自愿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其妻子南��风也在现场,并在借款手续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字。该笔借款是个人间的借款,与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毫无关系,上诉人在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全部由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合同。且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认定该借款与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系同一事实,该借款是司保成个人借款,本身就与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毫无关系,更不可能是同一事实。一审法院以该借款行为有非法集资嫌疑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系个人间的民间借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不能因被上诉人涉及非法集资而认定其个人借款也系非法集资的款项,这样认定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无法实现。请求依法撤销(2015)山民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发回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司保成系鹤壁大信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任该公司经理,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鹤壁市淇滨区法院审理中。司保成所涉及的该借款行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范秀贤审判���翁仙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