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商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与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董家岭村。法定代表人李金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福旺、冯宇,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C区。法定代表人储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宝,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山西梅园华盛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煤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电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4)宜官商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煤电缆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6日,中煤电缆公司与华盛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中煤电缆公司向华盛能源公司提供电线电缆,华盛能源公司预付20万元,货到验收1月内付30万元,6月内付50万元,余款12个月内付清。中煤电缆公司交付电缆后,华盛能源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起诉要求华盛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00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代理费3万元。华盛能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江苏中煤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电缆股份公司)与华盛能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天,中煤电缆股份公司分期发货向华盛能源公司提供价值1209700元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缆,按实际数量结算;合同订立后华盛能源公司预付20万元,货到验收1个月内付30万元,6个月内付50万元,余款209700元12个月内付清;华盛能源公司应将货款汇到中煤电缆股份公司在交通银行宜兴东山支行394000696018000974781帐户,如非中煤电缆股份公司特别授权书面通知,不能将货款支付至其他帐户或任何个人,否则造成的法律责任由华盛能源公司承担;如违约,违约方承担对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华盛能源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中煤电缆股份公司分别于2013年6月11日、24日分2批将合同约定的价值39万元及价值819700元的电缆交付华盛能源公司。2013年11月14日,中煤电缆公司向华盛能源公司发出对帐函1份,中煤电缆公司在对账函中称截止2013年10月31日华盛能源公司欠中煤电缆公司货款1009700元,请确认。如有不符,请列明贵方金额及差异金额。当日,华盛能源公司在被征询单位及数据证明无误栏内加盖华盛能源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5月17日,中煤电缆公司向华盛能源公司发出催款函1份,中煤电缆公司在该催款函中明确告知华盛能源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合同,华盛能源公司欠款1009700元,早已超过付款期限,期间多次催款无效,如华盛能源公司收函30日仍然未履行完毕,中煤电缆公司将起诉,华盛能源公司将承担声誉、诉讼费等损失。同时告知华盛能源公司,2013年4月17日中煤电缆股份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煤电缆公司,2013年7月1日开始启用中煤电缆公司,并告知华盛能源公司汇款名称、开户银行、账号为中煤电缆公司在交通银行宜兴东山支行394000696018000974781帐号。因华盛能源公司未付款,2014年6月4日,中煤电缆公司委托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约定代理费3万元,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煤电缆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3万元。2014年6月18日,中煤电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盛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009700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华盛能源公司承担诉讼代理费3万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指派蒋小宝参与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函、催款函、提货单、委托诉讼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煤电缆公司与华盛能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中煤电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华盛能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代理费的责任。中煤电缆公司要求华盛能源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煤电缆公司要求华盛能源公司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华盛能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煤电缆公司款1009700元,并支付30万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万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1万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9700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华盛能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煤电缆公司支付的代理费3万元。三、驳回中煤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44元,由华盛能源公司负担。华盛能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采取支付现金、承兑汇票、以物抵债的方式将所欠中煤电缆公司的货款全部付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煤电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煤电缆公司答辩称:其并未收到华盛能源公司支付的货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中,华盛能源公司提交2013年11月6日、2014年1月21日冯志平出具的收款收据共3份及相关承兑汇票和现金转账凭证、2014年1月21日冯志平代表中煤电缆公司签署的抵车协议,收款收据上均由有冯志平的签名和加盖的中煤电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证明华盛能源公司已经支付了所有合同款项。中煤公司质证认为,3份收款收据上的印章的是伪造的,对抵车协议不予认可,所有款项其均未受到收到。中煤电缆公司提供了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刑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冯志平作为中煤电缆公司的经办人与华盛能源公司等发生电缆买卖时,私刻中煤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货款并挪作私用,证明3份收款收据中的财务专用章是虚假的。华盛能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冯志平代表中煤电缆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20万元预付款,其完全由理由相信冯志平有权代表中煤电缆公司收取货款。如果冯志平无权收取货款,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本院经核实,(2015)宜刑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刑初字第0439号刑事判决认定冯志平以中煤电缆公司名义与华盛能源公司等发生电缆买卖时,私刻中煤电缆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货款并挪作私用。故华盛能源公司提供的3份收款收据上虽有中煤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不能以此认定中煤电缆公司已经实际认可收到相应款项。其次,冯志平无权代表中煤电缆公司收取货款。虽然冯志平是合同的经办人,但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华盛能源公司应将货款汇至中煤电缆公司在交通银行宜兴东山支行的账户,如非中煤电缆公司特别授权书面通知,不能将货款支付至其他帐户或任何个人,否则造成的法律责任由华盛能源公司承担。再次,冯志平的收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华盛能源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的情况下,仍将款项付给冯志平个人,明显存在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中第三人善意的构成要件。综上,华盛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7元,由华盛能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利娜审 判 员  费益君代理审判员  瞿俊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