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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一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荣风、曾伟杰与赖彩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荣风,曾伟杰,赖彩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86号原告郑荣风,务农。原告曾伟杰。法定代理人曾福春,务农。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安远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赖彩科,务工。委托代理人叶波,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住址: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157号。法定代表人:唐远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郑荣风诉被告赖彩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熙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荣风及俩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福英,被告赖彩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荣风诉称,2014年10月5日晚,原告郑荣风的女婿孙亮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郑荣风、曾伟杰,由安远县汽车北站方向往安远县好运来轮胎店方向行驶,20时50分左右,行驶至安远县城北大道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告赖彩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俩原告等人受伤。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彩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荣风在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11191.65元,原告曾伟杰门诊用去放射检查费601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等。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保姆工作,月工资1500元。被告赖彩科所有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公司赔偿俩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7490元;2、判决被告赖彩科赔偿俩原告64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彩科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门诊费290.5元无真实性,药费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被告财保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晚,孙亮驾驶赣B×××××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郑荣风、曾伟杰,由安远县汽车北站方向往安远县好运来轮胎店方向行驶,20时50分左右,行驶至安远县城北大道水泥厂路段时,与被告赖彩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俩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7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赖彩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荣风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荣风入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药费10901.15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在骨折愈合前,避免剧烈运动及负重;3、定期复查右足正斜位片;4、随诊。原告曾伟杰入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诊疗费501元。另查,被告赖彩科所有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郑荣风提交的安远县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DR诊断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医嘱记录单、医嘱出院清单,原告曾伟杰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被告赖彩科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原告及被告赖彩科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按照责任赔偿相关损失。原告郑荣风和曾伟杰乘坐案外人孙亮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赖彩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郑荣风主张的门诊治疗费290.5元,虽被告赖彩科抗辩称该票据不是原件,但原告方陈述其遗失了原件且提供了经安远县妇女儿童医院盖章的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郑荣风在庭审中提供五张票据并另外主张药费计496元,因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郑荣风主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邻居郑隆蓥家做保姆,因其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郑荣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近65周岁,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郑荣风各项损失有:1、本院根据安远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确定医药费为11191.65元(10901.15元+2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23天×8元/天);3、营养费184元(23天×8元/天);4、护理费1380元(60元/天×23天)。以上原告郑荣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39.65元(其中属医疗费范围计11559.65元、属伤残赔偿金范围计1380元)。原告曾伟杰的损失有医疗费501元。本案中俩原告乘坐的赣B×××××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孙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赖彩科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郑荣风和曾伟杰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赖彩科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被告赖彩科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郑荣风和曾伟杰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俩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本院依照双方损失比例确定各方赔偿数额:即被告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荣风10963.33元(属医疗费范围计9583.33元+属伤残赔偿金范围计138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的剩余损失1976.32元,由被告赖彩科承担其中30%即592.9元;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伟杰医疗费416.67元,赔偿后的剩余损失84.33元,由被告赖彩科承担其中30%即25.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郑荣风10963.33元,赔付原告曾伟杰416.67元。二、被告赖彩科赔付原告郑荣风592.9元,赔付原告曾伟杰25.3元。三、驳回原告郑荣风、曾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为121元,由原告郑荣风承担39元,由被告赖彩科承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