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备阅意见:(可附页)提请备阅意见:(审判长)审核(合议庭成员):审核(合议庭成员):拟稿(承办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初字第41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丁韬。委托代理人:王越明。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被告: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阿明。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金龙。委托代理人:朱春华。委托代理人:王国伟。被告:洪国灿。被告:洪海明。被告:沈叶青。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哲锋、人民陪审员梁建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华、王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立公司、中港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8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在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被告中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众立公司在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洪国灿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众立公司在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洪海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众立公司在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4日,被告中港公司与原告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高抵字第03-00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中港公司名下权利证编号为嘉房权证南湖区字第××号房产及嘉土国用(2010)第418713号土地为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5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物的费用,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25日,被告鼎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5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在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5日,被告洪海明、沈叶青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在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被告洪国灿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在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8月27日,被告中港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5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27日,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绍借字第03-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众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4年8月27日,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绍借字第03-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众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万元,借期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众立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恒银杭绍借字第03-0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众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以上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率为7.2%每年,每月的20日结息并付息。同时合同对提前收贷、借款的担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分别将人民币1300万元、1900万元、1800万元出借给被告众立公司。然被告众立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一、判令被告众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4日(不含)的借款利息、复息847027.58元,自2015年4月14日(含)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支付;二、判令被告众立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三、判令原告对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05**号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鼎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人民币30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中港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后原告恒丰银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众立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14日(不含)的借款利息、复息846938.25元,自2015年4月14日9(含)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复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支付;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鼎盛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中港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鼎盛公司答辩称:2012年7月5日,被告鼎盛公司为被告众立公司提供金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是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该保证合同到期前,被告众立公司、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鼎盛公司协商,由被告鼎盛公司继续为被告众立公司提供金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是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因此,被告鼎盛公司为被告众立公司提供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是1500万元,而不是3000万元。被告众立公司、中港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未作答辩。原告恒丰银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八份,以证明被告中港公司、鼎盛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为被告众立公司提供最高保证担保。其中被告鼎盛公司最高额担保本金额为1500万元;被告中港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最高额担保本金分别为5000万元。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中港公司为被告众立公司向原告恒丰银行所贷款项提供最高额本金为5500万元的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众立公司之间金融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三份借款合同中对本案的利息、罚息、以及结息日进行了规定,第四条、第九条分别对担保事项及律师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恒丰银行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分别为:2014年6月27日发放1300万元,2014年8月27日发放1900万元,2014年8月28日发放1800万元,合计金额为5000万元。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诉讼代理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恒丰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6、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本案借款从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及复息合计846938.25元。7、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众立公司的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鼎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涉及被告鼎盛公司的两份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鼎盛公司为被告众立公司在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担保,超出部分与被告鼎盛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鼎盛公司只对1500万内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只对2014年6月27日发放的1300万元债务及2014年8月27日发放的1900万元中200万元提供担保,之外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2、4、5、7没有异议;对证据6,具体由法院认定。被告众立公司、中港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恒丰银行提供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5、7均系证据原件,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恒丰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利息清单虽系原告恒丰银行单方制作,经核实,利息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恒丰银行前述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截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众立公司欠原告恒丰银行本金5000万元元,结欠利息846938.25元,合计50846938.25元。还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中港公司依法办理了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05**号他项权证,被抵押房屋为浙江省嘉兴市广益路509号商业6F,债权数额为5500万元。又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恒丰银行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朋成律所)签订《专项事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朋成律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律师费为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与被告众立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鼎盛公司、中港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分别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中港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恒丰银行已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众立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原告恒丰银行要求被告众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止的尚欠利息计846938.25元,以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息方式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恒丰银行要求对被告中港公司所有的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0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5500万元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05**号他项权证明确载明原告恒丰银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为5500万元,抵押物为被告中港公司有所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396586位于嘉兴市广益路509号商业6F的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关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原告恒丰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盛公司在1500万元最高额本金限额内对被告众立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中港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对被告众立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对被告鼎盛公司、中港公司、洪国灿、洪海明的诉请并未超过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沈叶青的诉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沈叶青、洪海明与原告签订2014年恒银杭绍高保字第03-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债权本金额为50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恒丰银行一共向被告众立公司发放了两笔贷款,分别为:2014年8月27日发放1900万元,2014年8月28日发放1800万元,合计3700万元。因此,被告沈叶青仅对3700万元本金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恒丰银行要求被告众立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万元,其余被告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系原告恒丰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依约应由各被告承担。且经审查,该费用的收取也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众立公司、中港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13日的利息846938.25元,合计50846938.25元,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果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有权对被告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嘉房他证南字第00250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5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对该借款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洪国灿、洪海明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沈叶青对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700万元范围内,对该借款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135元,由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嘉兴中港投资有限公司、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洪国灿、洪海明、沈叶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135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人民陪审员 梁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怡唯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