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刑初字第5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浦江县郑家坞镇自来水厂四楼一房间内,将佘某放在该房间内的一条价值人民币8220元的金项链、一对价值人民币615元的金耳环、一只价值人民币274元的银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20元的被套、一床价值人民币268元的被子、一对价值人民币60元的小铜、一块价值人民币100元的小铜镜以及二十八枚总计价值人民币110元的铜钱和铜币、五条总计价值人民币350元的被子、三条总计价值人民币120元的保暖裤等财物盗走。案发后,涉案财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物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中心��场图及现场照片,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