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水泥项目土建工程01标段项目部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饶中民管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69号。法定代表人焦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由旺镇文笔山。法定代表人李树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时代大道l号,组织机构代码79380663-6。法定代表人丁思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676174-X。法定代表人王为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水泥项目土建工程01标段项目部,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工业园区。负责人李伟华,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建材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原审被告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鹰公司)、江西省银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维保山有机化工有限公司3000t/d熟料水泥项目土建工程01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银鹰公司项目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21-1号、第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建材公司上诉称:其与银鹰公司、云维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江西省广丰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云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被告不当,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云维公司不应该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云维公司与恒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云维公司、成都建材公司、银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云维公司、成都建材公司、银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5年5月20日在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审阶段,恒信公司递交诉状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3日,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未公布、未实施。本案最初被告为银鹰公司及其项目部,且银鹰公司及其项目部与恒信公司没有协议管辖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银鹰公司住所地在江西省广丰县,故广丰县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山市中级人民受理的云维公司、成都建材公司、银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本案受理在前,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能成为本案管辖异议的理由。关于本案追加被告是否适当,不属于管辖异议审理的范畴。云维公司若认为追加被告不当,可以在实体审理过程中提出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贻贞审 判 员 郑 彬代理审判员 雷朝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沈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