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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民一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XX、王洪学与李友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王洪学,李友,李君,李东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一终字第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XX,女,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四平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徐航,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洪学,男,1959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友,男,1959年5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君,男,1950年2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东彪,男,198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上诉人XX、王洪学因与被上诉人李友、李君、李东彪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东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航、上诉人王洪学、被上诉人李友、李君、李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一审诉称:被继承人孟翠华生前有五个儿子,长子李君、次子李臣、三子李友、四子李义、五子李辉。孟翠华丈夫于20年前去世,孟翠华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去世前在2012年7月23日立遗嘱一份。现李义、李辉放弃继承,并同意将自己的份额给我。李臣于5年前去世,留有一子叫李东彪。李君的儿子李东方于2011年阴历4月28去世,XX系李君的儿媳。2014年10月,XX私自将被继承人孟翠华坐落于四平市收割机厂南四马路平房一间抵账给王洪学,并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二人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我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孟翠华坐落于四平市收割机厂南四马路平房一间;判决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继承人孟翠华2012年7月23日的遗嘱有效。李君一审诉称:我认为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发生法定继承,我同意继承。李东彪一审诉称:我要求继承属于我的份额。XX一审辩称:1.被继承人在2012年7月27日另有遗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驳回李友第一项请求。2012年7月23日的遗嘱是李友强迫被继承人孟翠华捺印,是胁迫的遗嘱,该事实有证人李君、现场录音证明,证实李友拉着孟翠华的手强迫捺印。该遗嘱不是孟翠华自书遗嘱,也不是代书遗嘱,无论在形式还是内容看,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法定要件,是无效的。2012年7月23日遗嘱不是孟翠华临终前最后一份遗嘱,2012年7月27日还有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李友诉状中陈述偿还王洪学借款事实属实。孟翠华于2012年8月11日死亡,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依据法律规定超过2年诉讼时效。王洪学一审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查明:李友的父、母亲生前有五个儿子,长子李君、次子李臣、三子李友、四子李义、五子李辉。其父亲于20年前去世,母亲孟翠华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李臣于5年前去世,留有一子叫李东彪。李君的儿子李东方于2011年阴历4月28去世。XX系李君的儿媳。在一审中,李友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孟翠华临终前立下的遗嘱,内容为:“四平市收割机厂南四马路有平房两间,前面一间是李友的产权,后面一间是孟翠华的产权。孟翠华所拥有的这一间房产愿无偿捐赠给李友。另外老人百年之后的丧葬费归李友所有。特立此遗嘱证明。立遗嘱人孟翠华(按手印),李义、李辉签字按手印。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XX则提交了一份被继承人孟翠华于2006年4月29日赠予房产的遗嘱,内容为:“因大孙子李东方生活困难有病,自愿将铁东区黄土坑街汇勇委四组右边李家食杂店左边,收割机家属房路的收割机家属房自建为26.50平方米,一间房,另外有6.5平方米,一个走廊,赠给李东方。特立遗嘱。奶奶:李翠华签字按手印。时间2006年4月29日”。XX还提交了一份孟翠华于2012年7月27日的遗嘱,内容为:“我大儿子李君和我在一起照顾我非常好,我自愿死后把十个月工资和丧葬费由李君领取有关抚恤金、丧葬费、十个月工资。以前的遗嘱、遗言都不生效,这是我生前遗嘱。只有汇勇委四组一间房带走廊赠给李洋(李君儿子)、XX有效。证明人苏震、李春阳签字按手印。代笔人郑淑媛签字按手印。母亲孟翠华签字按手印。2012年7月27日”。另查明,XX在2010年3月18日从王洪学处借款5万元,因无力偿还,便将本案争议房屋顶账给王洪学,并经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内容为:“XX自愿将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汇勇委四组35平方米的无照砖平房归王洪学所有,并协助王洪学办理房屋相关手续。”李友得知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后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自认争议的房屋约4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应认定本案的三份遗嘱均是无效的遗嘱。本案争议的坐落于四平市收割机厂南四马路约40平方米平房一间(带走廊),当事人自认为被继承人孟翠华自建无照房属实,应属孟翠华所有。被继承人孟翠华去世后,即发生法定继承,因继承人李义、李辉放弃继承并同意将自己的份额给予李友继承,则李友继承五分之三份额;李臣去世后,由其子李东彪代位继承李臣的继承份额,即五分之一份额;李君继承五分之一份额。XX私自将不属于自己的房屋抵账给王洪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李友得知该院民事调解书内容后,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向该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没有确定争议的房屋归谁所有的情况下进行以物抵债处理,属内容不合法,故一审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应予以撤销。遂判决:一、被继承人孟翠华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收割机厂南四马路平房一间(带走廊)约40平方米,原告李友继承五分之三份额;原告李东彪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原告李君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二、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XX、王洪学各负担337.5元。XX、王洪学上诉称:1.李友请求撤销已生效的调解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而不能通过一审程序。2.被继承人孟翠华于2012年8月11日去世,之后无人提起关于遗产继承一事,在2014年11月李友请求继承,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3.孟翠华生前两次给XX出具遗嘱,说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由XX的丈夫李东方继承,是孟翠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XX手中的遗嘱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李友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李东彪二审答辩称:我不知道孟翠华立遗嘱的事。李君二审答辩称:在一审我没有告我儿媳妇XX。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从性质上讲是形成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去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损害第三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内容,从而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因此,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请求成立时,只要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相应内容即足以达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原则上只撤销前诉裁判文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关于撤销后如何重新安排实体权利义务则要求第三人另行起诉解决。在本案一审中,李友主张争议的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并撤销XX与王洪学间的调解书,法院则应依据其请求进行审理。在查明XX提供的遗嘱无效情形下,应认定XX无权处分争议房屋并据此撤销XX与王洪学间的调解书。在查明李友提供的遗嘱亦属无效情况下,应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对于李友与李君等人是否要求继承遗产以及继承份额问题,应通过另案予以解决。同时,王洪学与XX间的债务纠纷亦可通过双方协商或再行诉讼的方式解决。故一审法院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并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二、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北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继承人孟翠华所有的坐落于四平市收割机厂南四马路平房一间(带走廊)约40平方米,原告李友继承五分之三份额;原告李东彪继承五分之一份额;原告李君继承五分之一份额。”三、驳回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25元,由XX、王洪学各负担10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