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彭新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新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939号罪犯彭新民,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新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彭新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以(2012)浙刑一终字第302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新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新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新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新民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四年(刑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25年9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鲍华敏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