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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余姚市水利局与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余姚市水利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负责人:韩昌盛。委托代理人:吕天平,浙江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姚俊杰。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以下简称塑料冲件厂)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9月23日,余姚市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甲方)与塑料冲件厂(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编号49),载明:乙方同意将坐落于余姚市余姚镇城郊路4号房屋(证件:A0005676、A0005677、A0005675),建筑面积7877.48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总金额32502311元,乙方保证在2012年10月15日前搬迁腾空房屋,乙方已搬迁腾空房屋的,甲方在2012年10月15日前将本协议第二条规定补偿总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等。之后水利局、塑料冲件厂办理了交接手续,签订了移交清单,塑料冲件厂已将钥匙交给水利局。塑料冲件厂于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2日分别领取16000000元、16502311元。水利局、塑料冲件厂于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编号49)已履行完毕。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的部分房屋尚未拆除,塑料冲件厂将酒存放在该些房屋内。水利局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塑料冲件厂立即将侵占的余姚市余姚镇城郊路4号房屋腾空并交还水利局;2.塑料冲件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483131.42元;3.本案诉讼费由塑料冲件厂承担。在诉讼过程中,水利局撤回第2项即要求塑料冲件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483131.42元的诉讼请求。塑料冲件厂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占用房屋的问题。2012年双方调解的时候,余姚市金叶五金厂和派斯顿酒业有限公司的地块(两个厂是两块牌子同一地块)是一并解决的,在法院现场交割,16000000元的补偿款支付时间应是2012年10月,但是实际支付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另外还有500000元没有支付,这是水利局违约在先。现在水利局委托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处理,余姚市梨洲街道办事处将塑料冲件厂的葡萄摘了,但是该收益应该是塑料冲件厂的,水利局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责任。双方之间存在大量遗留问题,涉案房屋内还有塑料冲件厂的财产没有移交完毕,塑料冲件厂是酒业公司,大量的酒无处安放,所以放在涉案房屋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塑料冲件厂享有的涉案房屋已经通过与水利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转让给水利局,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办理移交手续,现塑料冲件厂又无正当理由占有其中部分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故对水利局要求塑料冲件厂立即腾空并交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塑料冲件厂认为余姚市金叶五金厂的收购款没有付清才导致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余姚市金叶五金厂的收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系另一法律关系,塑料冲件厂并不能以此抗辩,但可另行理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塑料冲件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搬离腾空位于余姚市余姚镇城郊路4号房屋,并将上述房屋交还给水利局。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塑料冲件厂负担。宣判后,塑料冲件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塑料冲件厂已经于2012年9月23日全部履行了义务,办理了房屋土地的移交手续,具体有三方协议为证。但由于水利局对余姚市金叶五金厂的收购款没有全部付清以及双方对葡萄园的收摘存在争议,故水利局对塑料冲件厂负有违约和侵权赔付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拆迁合同是双务合同,负有先履行义务。原审法院在水利局未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塑料冲件厂先履行义务,不符合拆迁法规、政策的规定,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水利局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水利局答辩称:水利局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塑料冲件厂补偿款,故塑料冲件厂应该及时腾空涉案房屋并交付给水利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相关内容,塑料冲件厂应于2012年10月15日前将坐落于余姚市余姚镇城郊路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水利局,水利局应补偿塑料冲件厂32502311元款项。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水利局已经将补偿款交付给塑料冲件厂,而塑料冲件厂未将坐落于余姚市余姚镇城郊路4号房屋予以腾空并交付水利局,故水利局请求塑料冲件厂腾空房屋并交付给水利局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塑料冲件厂关于余姚市金叶五金厂的收购款没有全部付清以及双方对葡萄园的收摘存在争议,要求水利局承担违约和侵权责任,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塑料冲件厂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姚江塑料冲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