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与申春霞、辛强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申春霞,辛强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负责人:汪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春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强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春霞、被上诉人辛强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5)镜民一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申春霞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平安保险公司所称的肇事车辆保险情况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2014年6月7日至16日,申春霞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症;颈部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如头痛、头晕加重,呕吐、肢体活动受限等及时就诊;颈围固定,休息两周……。2014年7月2日至19日,申春霞再次入住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颈椎间盘脱出;神经性头痛;腰部损伤。出院医嘱:合理饮食,休息四周复查;颈部减少活动及伏案劳作,腰背肌渐进性功能练习;门诊复查……。申春霞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8160.37元,其中辛强元先行预付3000元。申春霞系安徽海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芜湖国际会议中心职工,月收入3636元(含奖金和各种补贴),其当月工资于下月的15日前后发放,2014年6月至8月,申春霞的工资分别为1034.69元、1040.69元、2359.94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和相关规定,结合申春霞主张,原审确定申春霞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160.37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2、护理费2740.5元(101.5元/天×27天),根据申春霞住院时间,按上一年度当地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3、误工费,申春霞的误工期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申春霞第二次出院医嘱建休四周结束之日止(2014年6月4日至8月16日),根据实际减少收入计算,2014年6月至8月,申春霞的误工费分别为2601.31(3636元-1034.69元)、2595.31元(3636元-1040.69元)、1276.06元(3636元-2359.94元),即误工费共为6472.68元,以上各项合计17373.55元,申春霞上述损失中,辛强元已经预付3000元,扣除该预付款后,平安保险公司还应赔偿申春霞14373.55元(17373.55元-3000元)。因申春霞的经济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辛强元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申春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事故给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年终奖损失,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年终奖损失原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春霞各项经济损失14373.55元;二、辛强元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三、驳回申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元,由申春霞负担11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164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申春霞第二次住院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相应费用应予剔除。申春霞第二次入院诊断部分与第一次入院诊断不同,申春霞的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为申春霞自身病痛,明显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认为,对于申春霞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5128.14元、护理费1725.5元,共计6853.64元应予剔除;2、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非侵权责任人,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重新确定申春霞各项损失;并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各被上诉人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第二次住院费用。申春霞因本起交通事故第一次入院诊断为:申春霞存在颈椎退行性改变,腰椎间盘突出等病症;第二次入院后诊断为:颈椎多个节段椎间盘突出继发下颈段椎管狭窄,腰椎间盘膨出等。两次诊断结果存在关联性。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申春霞第二次住院系因其自身病痛引起,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平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而对于该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诉讼费。本案中,原审判决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系交强险内之负担,符合现行诉讼费交纳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4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后 伟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