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徐大敏与周志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敏,周志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442号原告:徐大敏。被告:周志炳。原告徐大敏与被告周志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敏、被告周志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敏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4月12日被告周志炳以经营钢材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4176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至今,被告对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炳归还借款本金334176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334176元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因为借款时间比较久远,原告记不清楚具体是哪一年,借款后的前两年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了利息。原告徐大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后,被告每年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334176元由被告认可的事实;2、2012年及2013年借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借条中借款334176元是在2012年及2013年借条中借款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事实。被告周志炳答辩称:大约在2006年或2007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大约是借款后第二年,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后前两年,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了两年的利息,2009年后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借款后每年的4、5月份,原、被告均会对借款进行结算,以前一年的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该年度的利息后计入本金,被告就连本带息的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等内容;2014年借条中的金额,只有150000元系借款本金,其他均为利息,利息太高。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无能力支付利息。被告周志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原告主张2014年借条中借款金额334176元系被告认可的借款金额,被告应按该金额归还借款,其中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余为利息;被告主张334176元系每年计算复利的结果,其中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拒绝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支付至2009年,及2012年借条中的240000元系自2009年起结算复利计入本金并抹去零头后的结果。自2009年4月12日起按原告陈述,以200000元为基数,即使以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计算复利后的金额为280985.6元,与2012年借条中的金额240000元差异较大;若按被告陈述,以15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4月11日,计算复利后的金额为246454元,与2012年借条中240000元很接近;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尚欠本金为150000元,2012年4月12日借条系以150000元本金,月利率1.5%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按年滚动计算复利并结算后出具。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借条中的借款金额进行核算,2013年借条中的金额283200元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借条中的金额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陆续支付利息至2009年。2012年4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徐大敏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小写240000元)。经双方协商: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壹年。此据借款人:周志炳借款日期:2012.04.12”。2013年4月12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83200元,被告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徐大敏现金贰拾捌万叁仟贰佰元整(小写283200元)。该款为2011年4月12日所借未还款项(含月息1.5%)。经双方协商: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壹年。此据借款人:周志炳借款日期:2013年4月12日”。2014年4月12日,双方对借款再次进行结算,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计入复利后的本金334176元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大敏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止的利息133200元及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2元,减半收取3156元,由原告徐大敏负担383元,被告周志炳负担2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