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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纪章与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章,李韩铎,赵敬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赵纪章,男,汉族被告李韩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敬芳,女,汉族被告赵敬芳,女,汉族原告赵纪章诉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章,被告李韩铎的委托代理人赵敬芳,被告赵敬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纪章诉称:原告于2013年起诉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欠原告本金36万元、利息10多万元。原告胜诉后,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经新乡市卫滨区法院裁定评估拍卖时,发现被告将新乡市卫滨区道清新巷银康花园安二号东单元四层东户房产抵押给了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逃避债务的恶意抵押行为,现要求撤销该抵押。被告李韩铎、赵敬芳辩称: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为申请贷款,与公司员工签订协议,要求公司员工以自有房产替公司抵押贷款,这不是李韩铎的个人行为。原告赵纪章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1、小额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替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的事实。2、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韩铎逃避债务的事实。3、李韩铎辞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韩铎于2014年4月1日辞职的事实。4、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离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19日李韩铎离职的事实。被告李韩铎、赵敬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韩铎、赵敬芳对原告赵纪章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上面显示有多名员工为公司抵押贷款。对证据2、3、4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纪章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1日,原告赵纪章与被告李韩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5年10月和2006年4月购买的水泥搅拌车、水泥托运车归李韩铎所有,李韩铎欠赵纪章360000元,并由李韩铎在《补充协议》下方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车款现金叁拾陆万元整,李韩铎,2010年5月1日。”2013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韩铎偿还原告赵纪章欠款32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卫滨执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李韩铎名下位于新乡市道清新巷2号银康花园安2号楼东4单元4层东户的房产。2014年6月25日,本院以李韩铎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至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2013年1月23日,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并由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李韩铎等7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李韩铎等7人对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5月19日,李韩铎从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离职。现原告以被告李韩铎的抵押行为侵害了其债权的实现,要求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所为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被告李韩铎将涉案房屋替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涉案房屋所有权仍属于李韩铎、赵敬芳所有,其抵押的行为不符合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李韩铎、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的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不属于恶意抵押行为。因此,对于原告赵纪章要求撤销被告李韩铎替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涉案房屋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抵押贷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纪章要求撤销被告李韩铎将新乡市卫滨区道清新巷银康花园安二号东单元四层东户替替原阳县新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抵押贷款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纪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伟审 判 员  邹 媛助理审判员  索广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计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