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林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林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22日被黑龙江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林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车承载一同在铁力林业局**林场务工的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林某某下班回家,当车行驶至该场南三路口右转弯时,因超速车辆侧翻,致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宋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救治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其他三人现已治愈出院。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伊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铁力林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文证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市交警支队铁力林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人员户籍信息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笔录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法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宏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洪春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