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斌、沈德荣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斌,沈德荣,郑丽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贾商辖初字第00032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斌。被告沈德荣。被告郑丽。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诉被告李斌、沈德荣、郑丽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李斌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公信公司诉称:2010年2月26日,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李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被告李斌出租徐工牌起重机一台,价款为156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李斌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5月20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李斌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徐工租赁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李斌、郑丽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还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李斌并未履行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协议约定的到期及未到期全部款项771886元,如李斌未按该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李斌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总款30%的违约金。郑丽自愿为李斌履行该还款协议及原《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沈德荣和李斌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沈德荣和李斌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催促还款,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斌提出异议称: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而本协议签订地为江苏省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院内,协议签订地的管辖权法院应为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公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的2010年2月26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李斌(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六条第5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出租人(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5月20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李斌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与被告李斌、担保人郑丽在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协议签订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徐工租赁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公信公司后,公信公司与李斌、担保人郑丽签订的还款协议对管辖权明确约定为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还款协议的签订地在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故公信公司受让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后,就此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2015年1月19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包括本案在内的涉及江苏公信、徐工机械为原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指定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书成审 判 员 郑仰会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良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