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益锋与卢文伟、凌鹏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锋,卢文伟,凌鹏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80号原告:王益锋。被告:卢文伟。被告:凌鹏宵。原告王益锋诉被告卢文伟、凌鹏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锋、被告卢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鹏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锋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卢文伟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8月23日还款,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卢文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凌鹏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文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向原告借款的,是向印敏杰介绍的一个人借的。借款人实际只给我23000元现金,扣除6000元的利息及1000元的介绍费。2014年8月24日我支付了4500元利息给出借人。被告凌鹏宵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卢文伟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凌鹏宵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卢文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被告卢文伟、凌鹏宵向原告王益锋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卢文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3日止;如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担保人凌鹏宵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协议由两被告亲自签名并按捺手印后,原告王益锋实际交付被告卢文伟借款本金2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卢文伟未还本付息,被告凌鹏宵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益锋与被告卢文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文伟提出的出借人非原告王益锋及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原告王益锋4500元的主张,因借款协议“出借人”为空白,而该借款协议由原告持有,且被告卢文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交付被告卢文伟借款本金24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卢文伟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凌鹏宵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故原告与被告凌鹏宵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约定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逾期付款利息等,担保期间为两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凌鹏宵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益锋借款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凌鹏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文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卢文伟、凌鹏宵共同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