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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河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21时许,在河津市汾滨街东都路段,被告人胡某驾驶晋MKA5**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人李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胡某驾车逃逸。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河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晋MKA5**号面包车在河津市汾滨街东都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李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胡某驾车逃逸。2015年2月2日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排查时,被告人胡某接受询问,并积极配合被害人李某看病,支付医疗费。2015年5月5日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无责任。2015年3月3日经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身体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后经调解,被告人胡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各项损失2105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胡某行为的谅解。同时查明:晋MKA5**面包车的所有人系胡某,(2014年3月2日被告人胡某从胡某手购买,未过户)2015年6月18日面包车随案移送本院,车辆暂由河津市公安局保管。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材料,述称:“2015年1月27日晚21时许,我从修理部出来到对面商店买烟回来时被一辆微型车右侧撞了,车停下来,对方叫了我几分钟,此后什么也记不起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材料,供称:“2015年1月27日晚上21时许,我驾驶晋MKA5**号车从东关出来进入汾滨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东都大约过了两个十字口我突然听见车右侧响了一下,我没有停车继续向西行驶到东都彩虹汽贸路段停下,看了一下右侧保险杠,在此路段掉头又回到刚才响的那个路段看了一下,什么也没有,然后我掉头向南经过老209线到万苍路一直行驶到柴家与丁家十字口南边时,把车往路边的电杆上撞了一下,然后把车一直开到万荣城口停了1至2个小时,掉头把车开回家,因为当时下雪,没看清撞了什么。”证人宁某的证言材料,述称:“2015年1月27日晚,我在吴家关村,23时许李某给我打电话说李某在我门市部门前路边躺着。我驾车来到现场时,救护车拉着李某去了医院,现场什么都没有看见,到医院,医生说可能是交通事故。”证人赵某的证言材料,述称:“当时我在商店里,受害人进来买了一包白沙烟走了,今天早上才听说他出事了。”山西省河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河)公(司法)鉴(损伤)字(2015)0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肇事逃离现场,毁灭证据,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月27日21时许,在河津市汾滨街东都路段,胡某驾驶晋MKA5**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驾车逃逸,经排查于2015年2月1日排查出晋MKA5**号车嫌疑并口头传唤司机。司机胡某于2015年2月2日到交警队事故科接受询问,并且能配合行人李某看病,主动支付医疗费。”2015年3月4在收到李某的伤情报告为重伤二级时,于2015年4月28日、5月13日、5月18日分别传唤胡某到案。2015年5月22日立案侦查后,又于5月26日传唤胡某到案,这期间双方在协商受害人李国荣民事赔偿,到2015年5月27日双方协商达不成协议,胡某当日下午主动到交警队事故科。”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证明晋MKA5**号车辆所有人系胡旭东。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胡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证状态正常。胡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胡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随案移送赃款物品清单,证明肇事面包车随案移送法院,暂由公安局保管。调解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胡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10500元,被害人亲属已谅解胡某的行为。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亚梅审 判 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胡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贺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