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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348号原告陆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从2011年起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1月7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诉至���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儿子,被告给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4年1月7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法院(2014)洪瑶民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原告第二次��诉离婚时,被告仍未积极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以上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子张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另外,原告提出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张某丙18周岁止,考虑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本地实际生活状况,本院酌定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张某丙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丙随���告陆某生活,被告张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丙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涂家禹人民陪审员  张美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