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5号原告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丙),男,1989年10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苏某乙(曾用名苏某丁),女,1995年6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苏某甲诉被告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姻系父母包办,2010年11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2月23日,在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前两年我们感情较好。2011年生长女苏某戊。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以我没有带其逛街为由多次与我发生矛盾,并提出分家另过。后我就到内蒙打工,被告在家看孩子,我走了仅5天时间,被告回了娘家。经过我们多次请人说情,才将被告叫回,后就租住在闽宁镇玉海村。一个月后,因小事我们发生了口角后,被告打电话给其家人,被告父母等四人来将被告接走。随后,我及家人先后8次叫被告,前几次被告避而不见,最后一次是2013年10月16日,我们到被告娘家叫被告,被告连女儿也不看,十分冷漠。我们只好带着女儿回家了,再未与被告联系过。婚后,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经我再三权衡,无法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了。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苏某戊由我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24000元、见面礼60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首饰4000元、买衣服花费3000元及人情钱3000元,共计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婚姻系合法婚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女苏某戊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女苏某戊的出生日期等情况。被告苏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苏某乙的出生时间为1995年、曾用名为苏某丁及公民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事实;2.询问苏某戌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苏某乙娘家全家搬迁至外地,被告苏某乙无法联系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共六份,证实原、被告在办理结婚证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相关材料以及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字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苏某甲质证后,均未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苏某甲提供的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的证据,被告苏某乙虽未进行质证,但因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故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于2010年11月10日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同月1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23日在西吉县硝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苏某乙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了出生日期为1990年的户口簿复印件,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11年10月4日生女儿苏某戊,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份,原、被告搬至永宁县居住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随其家人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次叫过被告,但被告拒绝回家。2014年12月22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虽然双方在领取结婚证时,被告苏某乙未达到法定婚龄,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缺乏联系与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因孩子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苏某甲抚养孩子,被告苏某乙应向原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考虑到被告的实际经济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等41000元,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苏某戊由原告苏某甲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三、被告苏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苏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四、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国审 判 员 马春刚人民陪审员 马银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玉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