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891号原告孟某某,(……略)。委托代理人周国全,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略)。委托代理人王志庆,城固县柳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全,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于20101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被告陈某无家庭责任感,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其与原告孟某某在婚后三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虽其外出务工致二人聚少离多,但目的是为家庭能过上更好的生活。根据目前的现状,其与原告孟某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并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情况;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某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代某甲、代某乙和代某丙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的事实;4、汇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陈某给原告孟某某汇款的事实。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陈某质证无异议。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孟某某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原、被告相互质证均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3,因未在举证期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二人婚后无较大影响夫妻感情的矛盾发生。另查明,原、被告二人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1日,原告孟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睦团结。原、被告二人虽婚姻基础一般,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孟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长期分居,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够加强沟通、互相包容,还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孟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 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