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麻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湛江市麻章区某处一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卖淫,并从卖淫女每次赚取的嫖资中抽取人民币5元的费用。2014年11月18日,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民警查获该出租屋,当场抓获周某某及2对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芳、黄某雄等人,并当场扣押了避孕套2盒、人民币20元、手机1部。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周某某在湛江市麻章区某处一出租屋内容留他人卖淫,每次抽取卖淫女人民币5元的费用。2014年11月18日,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民警捣获该卖淫窝点,当场抓获周某某及正在卖淫嫖娼的李某芳、黄某雄、任某琴、韦某炎等人,并扣押了避孕套2盒、人民币20元、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证人黄某雄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材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湛麻公(太)证保决字[2014]095号、[2014]136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湛江市公安局麻章分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湛麻公(太)行罚决字[2014]00193号、[2014]00194号、[2014]001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湛江市湖光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证人李某芳的证言及其对证人黄某雄、被告人周某某、被扣押的避孕套、卖淫所得的辨认材料,证人任某琴的证言及其对证人韦某炎、被告人周某某、被扣押的避孕套、卖淫所得的辨认材料,证人韦某炎的证言及其对证人任某琴的辨认材料,证人黄某雄的证言及其对证人任某琴、李某芳、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材料,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对证人李某芳、任某琴、被扣押的手机、赃款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且其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被扣押的赃款,被告人周某某用于联系卖淫嫖娼人员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手机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陈景忠审判员 朱 武审判员 熊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温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