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中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X1与赵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1,赵XX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中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宋X1,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XX,女,1992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宋X1诉被告赵XX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由审判员纪文阜、蔡芳、牟丽芬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1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4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后于2009年8月8日共同生育长女宋X2,2012年12月22生育次女宋X3。原、被告双方刚同居时夫妻感情尚可,由于栽种三七后价格大幅度下滑,出现严重亏损,并欠下外债,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20日,因次女被原告三叔家的狗咬到脸部,到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多天,为此双方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争吵过后被从家里边拿了3700元钱后,就离家出走,对两个女儿的生活不闻不问。双方感情己经彻底破裂,己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长女宋X2(2009年8月8日生)、次女宋X3(2012年12月22日生)由原告宋X1进行监护抚养,由被告自2015年8月起按每个女儿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赵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宋X1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家庭各成员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欲证明原被告长女生于2009年8月8日,次女生于2012年12月22日。3.中枢镇龙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原告宋X1提供的证据,被告赵XX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宋X1提交的证据,综合作评价如下:原告宋X1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宋X1与被告赵XX2008年8月认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4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2009年8月8日生育长女宋X2,2012年12月22日生育次女宋X3。2014年7月被告赵XX在与原告宋X1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与原告宋X1失去联系。原告宋X1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宋X2、次女宋X3由原告宋X1进行监护抚养,由被告赵XX自2015年8月起按每个女儿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现被告赵XX下落不明,不能尽到对两个女儿的抚养、教育义务,两个女儿与原告宋X1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原告宋X1要求女儿宋X2、宋X3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X1要求被告赵XX自2015年8月起支付宋X2、宋X3每人每月3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泸西当地消费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XX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长女宋X2、次女宋X3由原告宋X1抚养,由被告赵XX自2015年8月起每月15日之前给付长女宋X2、次子宋X3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至宋X2、宋X3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X1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纪文阜审判员 蔡 芳审判员 牟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