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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民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顾卫东与陈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卫东,陈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634号原告顾卫东。委托代理人陈维先,启东市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建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法定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连涛,系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卫东与被告陈建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维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卫东诉称,2014年10月25日7时45分许,陈建辉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启东市336省道20KM+200M路段是时,与顾卫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彩玉)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卫东、王彩玉受伤,二车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90.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情况没有异议,但第二次住院是治疗自身疾病脑梗塞、脑白质变性、脑萎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对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均不予认可,如果医疗费超出交强险份额,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标准认可;误工费期限认可一个月,按农村居民标准;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7时45分许,陈建辉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启东市336省道20KM+200M路段是时,与顾卫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王彩玉)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卫东、王彩玉受伤,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至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2014年10月29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陈建辉承担全部责任,顾卫东、王彩玉无责任。2015年5月2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顾卫东休息期限等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另查明,陈建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彩玉因损失不大,表示不再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两份、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原件、工资表盖章的复印件及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中受伤,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辉驾驶的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8040.79元,其中第二次住院医药费5893.6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结合原告损伤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扣除50%,计2946.82元,其余费用15093.97元,系原告伤后治疗实际产生的费用,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389.6元(69.48元/天×20天),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9594元(106.6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1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60元,列入诉讼费部分处理。上述1-6项合计2798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建辉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卫东因交通事故所引的损失合计2798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石春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