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商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与陈素君、张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陈素君,张建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1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代表人:欧黎明。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素君。被告:张建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陈素君、张建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君、张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邮政银行以被告陈素君、张建波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建波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由,诉请:1.判令被告陈素君、张建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至2015年5月17日的利息138705.21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本息4138705.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陈素君、张建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0元;3.若被告陈素君、张建波不能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张建波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7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素君、张建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162471.8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本息416247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若被告陈素君、张建波未即时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张建波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7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所得价款原告在最高额57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素君、张建波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6月17日。二、借款金额:4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6.9%;逾期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0.35%。四、款项交付:划入被告陈素君帐户。五、借款用途:购买铝型材。六、担保情况:被告张建波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576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七、还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八、还款情况:利息按约支付到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7日未按约支付利息,仅支付61.47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2015年6月17日借款到期,也未还本清息。九、尚欠本息:本金4000000元,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162471.86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被告陈素君、张建波于2012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陈素君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建波于2012年6月26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素君向原告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于2012年7月11日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各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各一份,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客户业务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素君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建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陈素君向原告出具的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被告陈素君、张建波向原告出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借款给被告陈素君,被告陈素君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素君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原告逾期罚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建波自愿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陈素君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张建波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陈素君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5760000元的抵押担保,若被告陈素君未即时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建波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最高额57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两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君、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借款4000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17日止的利息162471.86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4000000元及拖欠利息162471.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分别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二、被告陈素君、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若被告陈素君、张建波未即时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张建波提供的慈房他证2012字第0073**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上述债权最高额57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0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童松迪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