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倪洪亮、马金玲等与李高林、路永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洪亮,马金玲,李高林,路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578号原告倪洪亮。原告马金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林。被告路永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倪洪亮、马金玲与被告李高林、路永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祥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李高林、路永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李高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路永顺的冀B×××××轿车沿范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各庄庙西处,与对向驶来原告倪洪亮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原告倪洪亮、马金玲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李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倪洪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969.16元,护理费802.18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5元,合计6758.44元。原告马金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6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969.16元,护理费802.1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40.74元。冀B×××××的车损为131327元,公估费3950元,合计135277元。被告的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676.18元。被告李高林辩称,我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路永顺辩称,同意李高林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冀B×××××号轿车被保险人是李高林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李高林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李高林驾驶登记车主为路永顺的冀B×××××轿车沿范董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各庄庙西处,与对向驶来原告倪洪亮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致倪洪亮、马金玲、倪嘉艺受伤、车辆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洪亮在事故发生后在开滦总院林西医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2512.10元;原告马金玲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6419.40元。原告倪洪亮、马金玲系夫妻关系,倪嘉艺系二原告之女儿,庭审中二原告放弃主张倪嘉艺的损失。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共同经营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金黄派门窗店。原告倪洪亮所有的冀B×××××轿车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31327元,原告倪洪亮支付公估费3950元。被告李高林驾驶的冀B×××××轿车为被告路永顺所有,被告李高林肇事时持有C1驾驶证,冀B×××××在肇事前车牌号为冀B×××××,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垫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该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因冀B×××××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二原告赔付。二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车辆损失、公估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一致,支持每人300元。原告倪洪亮主张的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高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洪亮医药费2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857.44元、护理费802.18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851.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洪亮车辆损失129327元,公估费3950元,合计133277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金玲医药费64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857.44元、护理费802.1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759.02元。三、被告李高林赔偿原告倪洪亮复印费25元。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祥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