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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徐XX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王XX,男,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女,1965年2月2日出生。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李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告系本案目标公司赣州五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拥有该公司100%股权。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赣州五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298万元,合同还对转让款支付方式、税费的承担、工商变更登记、违约责任、债权债务的处理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见证人邓香凤也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股权转让款。为实现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98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违约金为151060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8431元和所有其他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四、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徐XX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身份证明;证据2、赣州五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证明股权转让目标公司的公司信息以及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证据3、股权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双方约定了转让的目标公司、转让份额、转让价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以及争议协商不成的管辖法院;证据4、股东会决议,证明股权转让已征得股东及赣州五彩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同意;证据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书、领取文书证明,证明赣县粮食局五云粮管所樟树坪粮站地块的宗地使用权人为赣州五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被告徐XX对原告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股权转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徐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本案庭审记录,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4日,原告王XX个人出资注册设立了赣州五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唯一股东,拥有公司100%股权。2014年12月28日,原告王XX(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徐XX(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转让标的: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权份额:赣州五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二、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及税费承担:1、合同项下股权转让价款为360万元;2、“……作前述扣减后,乙方应向甲方实际支付298万元“;3、支付时间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支付1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向甲方支付198万元;4、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所产生的全部税金及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按规定缴纳。三、股权变更登记: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甲乙双方即应开始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四、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的,按每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因一方违约,引起守约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和保护债权的,守约方由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见证人邓香凤在该转让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徐XX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王XX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另查明,赣州五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未变更,公司股东仍为原告王XX一人。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徐X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徐XX作为股权受让人在原告王XX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故原告王XX主张被告徐XX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实为逾期利息,其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过高,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因此原告王XX要求被告徐XX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王XX出具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主张被告徐XX应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根据《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律师代理费宜定为32000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股权转让款298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8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元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限被告徐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王XX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16元,由原告王XX2053承担,被告徐XX承担30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宁代理审判员 任 琰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