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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潍坊明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永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明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陈永森,陈德军,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590号原告潍坊明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潍州路696号。法定代表人冯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丽,该公司法务。被告陈永森。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光法,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德军。第三人山东道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远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北宫东街3299号新华大厦2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李天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明辉公司与被告陈永森、第三人陈德军、道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丽、被告陈永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殷光法、第三人陈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道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第三人道远公司处承包了舜德金和世家的项目,原告是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后又将模板工程与第三人陈德军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模板工程分包给陈德军施工,原告并不知情被告在工地上干活,原告认为,陈永森系陈德军所雇佣劳务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所做工作系临时性、流动性很大的劳务工作,劳务费用根据与雇主的约定支付,对自己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有很大的自主支配性。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德军辩称,我分包了原告处的木工工作,然后找到陈永森等人去工地一起去干活,干完活后工资由原告发放给我,我再发给陈永森等人。第三人道远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道远公司为舜德.金和世家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是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德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施工范围内容、价格、施工工期、付款方式、各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德军找到被告等人并带领被告等人到工地干活,由陈德军为被告等人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在工地做保温板工作时,从11层跌落重伤昏迷,并到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各方对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协商未果。另查明,第三人陈德军分包该工程并无相关资质。原告干活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以要求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陈德军系个人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条件、不具备合法用工资格和经营资格,而应追溯到具有合法劳动用工的用人单位为由,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交的照片、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住院病历、120出车命令单、工地出入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虽然陈德军找到被告并带领被告到舜德.金和世家工地工作,但陈德军系个人并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也未能证明其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告与陈德军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潍坊明辉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森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岩人民陪审员  林玉梅人民审判员  韩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素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