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姚东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姚东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朝卿,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书锋,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姚东岳,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姚东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朝卿、赵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东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我方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方将位于渑池县韶州路韶馨苑小区商铺(上、下两层共十间,建筑面积7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年租金200000元。若合同期满被告继续租赁,租金按上期租金的10%递增,应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租金,逾期支付,每逾期一日,支付所欠租金0.5%的违约金。2014年11月16日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继续使用我方的房屋,我方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后我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自2014年11月17日至今的房租分文未付。2015年5月17日,我方向被告送达了中止租赁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前搬出房屋。我方认为现在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支付我方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租金128333元,2015年6月17日以后按照日租金602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出房屋为止,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违约金38499元。被告姚东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王某某、彭某某、张某、赵某某、邹某某证明各一份;4、2015年5月30日情况说明一份;5、2015年6月29日姚东岳手机短信一份;6、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会议记录一份;7、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出租房屋管理通知单一份;8、光盘一张;9、2015年7月2日原、被告交接清单一份。被告姚东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姚东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将位于渑池县韶州路韶馨苑小区1、2号楼商铺(上下两层共十间,建筑面积700平方米)以年租金2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经营饭店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若合同期满被告姚东岳继续租赁,则应提前一个月交清下年房租并续签合同,租金按上期租金的10%递增。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姚东岳应按照所欠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2014年11月16日合同期满前,被告姚东岳向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提出继续租用该商铺,经协商双方口头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姚东岳未支付租金。2015年5月17日,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该商铺向被告姚东岳送达了中止租赁合同通知,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前搬出房屋。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再次催要租金,无果后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2015年7月2日被告姚东岳将该商铺所有物品清点完毕,并将该商铺交付给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经本院核算,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损失有:租金137424.65元(2014年11月17日-2015年7月2日,日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为602.73元),违约金20613.69元(违约金以总损失的30%为限且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姚东岳于2015年7月2日将所租商铺交付给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且原告在被告违约后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姚东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东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158038.34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7元,减半收取1818.5元,由原告河南省渑池县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88元,由被告姚东岳负担1730.5元。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