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商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田砚峰、王复明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砚峰,王复明,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段玉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汪心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砚峰。委托代理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复明。委托代理人:钱雪梅,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104国道路南。法定代表人:宋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敏,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韩玉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玉军。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砚峰、王复明、原审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段玉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士升,被上诉人田砚峰、王复明及委托代理人钱雪梅,原审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段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州外海.江南水郡三组项目23号楼、24号楼、25号楼的建设单位为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支付欠款470000元,对其主张递交证据1、段玉军出具的“人工工资结算表”3份、结算金额258655元、另部分工程仅有工程量未计算工程金额;证据2、证人证言7份;证据3、照片一组;证据4、证人牟某、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据5、检测报告、工程验收记录;证据6、加盖项目监督站公章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拟证明德州外海.江南水郡三组项目23号楼、24号楼、25号楼施工单位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立峰是项目经理、二原告带领工人负责土建等工程的施工,刘立峰项目部欠款470000元。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递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不真实、对证据4的证人身份不予认可,并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5中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没有本公司人员签字,加盖印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刘立峰是项目经理、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段玉军对原告递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递交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项目部的总经理是刘斌并非刘立峰。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本单位证明一份拟证明外海.江南水郡23-28号楼的项目经理是宋其勇。原告对二被告递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宋其勇是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是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是刘立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递交的加盖项目监督站公章的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与证人陈某、牟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段玉军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德州外海.江南水郡三组项目23号楼、24号楼、2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项目经理为刘立峰,段玉军为现场施工员负责人工费结算等。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递交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德州项目部的总经理是刘斌、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本单位证明属被告自述,无法证明刘立峰并非项目经理。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人工费470000元,递交了段玉军出具的“人工工资结算表”三份,其中明确单价、工程量的为258655元,其余部分未明确具体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递交的人工工资结算表能够确认原告施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价款计2586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原告可待确认工程量价款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对其承包工程的欠款承担责任;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其已经付清工程款,故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段玉军对外出具“人工工资结算表”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段玉军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田砚峰、王复明工程款258655元,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所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田砚峰、王复明对被告段玉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原告负担3755元,被告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主张的处理合同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是刘立峰将工程承揽给他们,应当冲减处理合同或者刘立峰为其出具的决算书。而被上诉人将段玉军列为被告,而不将刘立峰列为被告,证明被上诉人认可段玉军系合同的相对方,段玉军出具的决算书有其自己承担。被上诉人的证据和责任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刘立峰是项目经理证据不足。原审仅以段玉军的陈述和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责任认定刘立峰系项目经理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58655元证据不足。在段玉军是否为刘立峰的聘用人员,段玉军身份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审依据段玉军出具的工资结算表认定工程量错误,段玉军的出具的工资结算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处理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适用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砚峰、王复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段玉军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德州大壮实业有限公司将德州外海.江南水郡三组团(一期)工程承包给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德州外海.江南水郡三组项目23号楼、24号楼、25号楼,转包给刘立峰施工(没有书面合同)。德州外海.江南水郡三组项目23号楼、24号楼、25号楼于2010年10月竣工使用。刘立峰施工期间,田砚峰、王复明为其施工,具体施工方式为包清工。2011年4月24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12日,段玉军为田砚峰、王复明出具“人工工资结算表”3份,该结算表详细载明23号楼、24号楼、25号楼田砚峰、王复明施工的具体项目,其中有结算金额的258655元,其他只有工程量未计算工程金额。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砚峰、王复明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田砚峰、王复明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砚峰、王复明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问题。被上诉人田砚峰、王复明自述是为项目经理刘立峰包清工,田砚峰、王复明主张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提供的证据有“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证人陈某(刘立峰工地资料员)、牟某(刘立峰工地技术员)、王某(田砚峰的工人)的证言及被告段玉军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田砚峰、王复明对德州外海.江南水郡三组项目23号楼、24号楼、25号楼进行了具体施工。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转包给刘立峰施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砚峰、王复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田砚峰、王复明主张的欠款是否真实问题。田砚峰、王复明提供的段玉军出具的“人工工资结算表”,该结算表详细载明23号楼、24号楼、25号楼田砚峰、王复明施工的具体项目,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施工的项目的款项已经支付,因此被上诉人田砚峰、王复明主张的欠款真实存在,原审判决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山东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