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高春生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高春生,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庄洋,秦皇岛海港区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德新,该村村主任。原告高春生诉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双方确权纠纷一案因原告上诉正在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故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中止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洋、被告法定代表人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春生诉称,2004年原告在开发区铁官营村搞生姜种植,2004年1月6日经当时的铁官营村委会商讨,同意原告在本村无价山北坡的2亩石坑地上建设姜窖,占用时间为20年,期限从200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止,占用期间村里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如占用期间国家和他人要占用时土地补偿款归村委会所有,建筑物补偿款原告分得80%,被告分得20%作为20年期间的占用费,建筑物由原告方出资建设。双方达成上述合意后,原告出资约10万余元在无价山北坡投资修建姜窖。2013年因铁官营村行政区划变更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抚宁县榆关镇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领导班子也因选举更换了三届村委会班子。该姜窖作为地上附着物被拆迁,经拆迁单位评估给予补偿款329,000元,现该补偿款已经全部给付被告村委会。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拆迁姜窖为原告投资修建,故原告是该姜窖的投资人和所有者,该补偿款的80%应当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村委会一直占有该姜窖的补偿款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姜窖补偿款263,200元,并判令被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2004年被告铁官营村当届村主任林尚齐写的关于姜窖的决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村文书马俊坡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按照市中院的判决,无法证明该姜窖是原告高春生出资建造的。不同意给付原告姜窖补偿款263,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04年1月6日《抚宁县榆关镇铁官营村村委会关于刘德斗、高春生修建姜窖的决议》一份,该决议是复印件,原件根据复印件显示保留在被告村委会,根据民诉法规定,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提供原件。该决议证明本案诉争姜窖是原告投资建造的,同时对占地后的补偿款分配为原告分得补偿款的80%。证据二、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为生效判决,证明本案诉争姜窖为原告高春生投资修建,该事实已经被告自认,可以证明本案诉争姜窖是原告修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真实的,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该姜窖是2006或2007年建造的,不是2004年建造的,姜窖不是一个人建造的,是三个人建造的。对证据二有异议,当时不了解情况,建姜窖不是原告高春生一个人,是刘德斗和另外一个人建造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开发区铁官营村征地补偿协议》及《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各一份。原、被告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该姜窖被依法征用,经评估单位评估补偿款为323,271元,征地补偿款未全额发放到被告村委会账户上。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04年1月6日《抚宁县榆关镇铁官营村民委员会关于刘德斗、高春生修建姜窖的决议》一份虽系复印件,但该决议中明确表明:“此决议由村委会保留,刘德斗、高春生有复印件”,该决议的经手人当任的被告村主任兼书记林尚齐在2014年3月5日本院庭审中出庭证实形成上述决议的真实情况,证实该决议原件保留在当届的被告村委会,原告方只有该决议的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法院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4年原告高春生和共同投资人刘德斗在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无价山北坡承包两亩土地出资修建姜窖,对该事实被告方在法院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有2004年1月6日被告村委会的《抚宁县榆关镇铁官营村民委员会关于刘德斗、高春生修建姜窖的决议》复印件一份和时任被告村委会主任兼书记林尚齐及证人李彦吉、陈祥在本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149号案件2014年3月5日的庭审中出庭证实。2013年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对铁官营村进行征地拆迁,该姜窖在拆迁之列,拆迁补偿款经评估单位评估为323,271元,已拨付到被告村委会账户上。2013年4月21日被告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开会决议,以原告高春生和刘德斗一直未向村里缴纳承包费,对姜窖后期也一直未利用,并且姜窖的投资方至今下落不明,决定收回姜窖。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以赔偿之诉起诉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承包土地协议,收回姜窖的行为无效;要求继续履行2004年1月6日的《决议》的征用补偿费分配,请求法院确认姜窖的拆迁补偿款的80%归原告所有。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于2014年7月28日起诉法院要求确认位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无价山北坡所建姜窖为原告出资建造归其所有。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上述决议给付该姜窖补偿款263,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款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2004年1月6日,原告高春生与另一投资人刘德斗经与当时的铁官营村委会商讨,同意高春生与刘德斗投资在铁官营村无价山北坡的2亩石坑地上建设姜窖,占用时间为20年,期限从2004年1月6日至2024年1月6日止,占用期间铁官营村里不收取任何费用,但占用期间如国家和他人要占用时土地补偿款归村委会所有,建筑物补偿款原告高春生与刘德斗分得80%,被告分得20%作为20年期间的占用费,建筑物由原告高春生与刘德斗出资建设。上述内容被告以“决议”的形式形成,当任的村主任兼书记林尚齐签字并加盖名章确认,该决议由当任的村文书马俊坡起草,并加盖被告村委会的公章。该决议中明确写明:“此决议原件由村委会保留,刘德斗、高春生有复印件”。该决议的经手人当任的被告村主任兼书记林尚齐出庭证实形成上述决议的真实情况。该决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自觉遵守履行。2013年4月21日被告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开会决议收回该姜窖,但未对投资方原告高春生与刘德斗给予补偿,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该行为无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高春生和刘德斗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承包该村无价山北坡承包两亩地出资修建姜窖这一事实也明确表示认可无异议。2013年秦皇岛开发区对被告铁官营村进行征地拆迁,该姜窖在拆迁之列,拆迁补偿款323,271元已经拨付到被告村委会账上。故被告应按照上述决议应给付原告高春生与另一投资人刘德斗姜窖拆迁补偿款323,271的80%为258,616.80元。原告高春生与另一投资人刘德斗就所得补偿款如何分配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经法院多次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春生姜窖补偿款258,6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原告已预交2,625元),由被告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铁官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庆人民陪审员 刘学勇人民陪审员 孙利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丁 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