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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高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高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626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被告:傅高举。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高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旭明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被告傅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00元及利息65364.5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傅高举分别在1996年9月25日、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和1.5万元,用途砖厂资金周转,月利率按11.76‰计算,借款期限至1997年2月20日与同年4月20日。到期后,被告傅高举未全额归还借款,在历次催款通知书签名确认,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9200元及其利息65364.5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高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200元及利息65364.5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傅高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微信公众号“”